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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銀行對證券金融公司及證券商辦理資金融通明細資料,應按月通報中央銀行業務局及金管會
銀行局;如查明證券金融公司或證券商有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情事者,移請
金管會核處,並由銀行立即收回超逾貸放金額。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中央銀行/業務
中華民國84年1月18日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1070041418號令修正發布第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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