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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中央銀行/業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1090004665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九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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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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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得為之其他投資,其項目如下: 一、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新臺幣或外幣計價之無擔保公司債,且該發行公司及其保證金融機 構之信用評等,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twA+等級以上;或其他國際 知名信用評等公司相當等級以上。 二、指數股票型基金,且投資時該基金前三年配息,換算平均每年殖利率達百分之三以上者 。 前項投資項目之額度限制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之無擔保公司債: 單一發行公司不得超過投資時財團法人可運用資金百分之十,且投資總額不得逾可運用 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二、前項第二款之指數股票型基金: 投資總額不得逾財團法人可運用資金百分之五。 前項所稱可運用資金,係指銀行存款、債券及指指股票型基金之投資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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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