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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原子能/組織
中華民國92年12月24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161號令修正公布第四十五條;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三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增訂]
  • 第三十一條之二

    對核子反應器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
    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
      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修正]
  •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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