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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肥料登記證發證機關發證後,發現申請肥料登記證時所附文件或資料,有偽造、變造或不
實者,應撤銷該肥料登記證;有違反本法第十二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且於一年內經
處罰超過二次者,應廢止該肥料登記證。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業者於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該肥料登記證。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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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經核准登記製造、輸入之肥料,經證實有危害土壤、植物或國民健康之情形時,中央主管
機關除應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外,並廢止其肥料登記證。
前項肥料之製造或輸入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處理方式及期限,收回市售品,連
同庫存品一併處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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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肥料登記證之核發、有效期間展延、註銷、撤銷或廢止,應由發證機關定期公告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農糧
中華民國88年6月16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1050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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