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農業/林業
水土保持法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83年5月27日
中華民國92年12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35601號令修正公布第六條、第十二條;增訂第六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二;刪除第十三條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六條之一(水土保持技師簽證)

    前條所指水土保持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 之技術顧問機構,其承辦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調查、規劃、設計、監造,如涉及農藝或 植生方法、措施之工程金額達總計畫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主管機關應要求承辦技師交由具 有該特殊專業技術之水土保持技師負責簽證。

  • [增訂]
  • 第十四條之一(收取審查費)

    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審核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應收取審查費;其費額,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十二條規定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規劃書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其內容、申 請程序、審核程序、實施監督、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發給與廢止、核定施工之期限、開工 之申報、完工之申報、完工證明書之發給及水土保持計畫之變更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 [增訂]
  • 第三十八條之一(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本法施行細則發布前,已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規定)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本法施行細則生效前,已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尚未完工之 水土保持計畫,得依原核定計畫繼續施工。但原核定計畫有變更時,仍應依本法規定辦理。

  • [增訂]
  • 第三十八條之二(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發布前,已核准實施之水土保持計畫之開發)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生效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 已實施而尚未完成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依本法之規定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 ,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依本法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主 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水土保持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或其實施未依本法相關規定者,應 依本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在提送及審核期間,於作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相關安全措施下,得繼 續其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

  • [修正]
  • 第六條(規劃、設計及監造之資格)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土保持技師 、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技術 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但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得由該 機關、機構或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

  • [修正]
  • 第十二條(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與維護)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 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 可。 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 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 。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 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刪除]
  • 第十三條

    (刪除)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