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林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字第1106035799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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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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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申請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經許可者,其申請人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始得動工: 一、涉及變更圳路者,應無償提供變更後圳路所需土地,並設定不動產役 權或地上權登記予主管機關使用。 二、前款用地屬非都市土地且非為水利用地者,應向區域計畫主管機關申 請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屬都市土地且不符合都市計畫法所定土地使 用分區規定者,應向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為供農田水利設施使 用之特定專用區。 三、繳交變更後圳路所需土地、工程設施、變更水路及其他衍生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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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第七條第三項之主管機關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廢止前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廢止後移由其他使用單位負責管理維護、第九條第六款之許可、 第十二條之通知補正、第十三條之不予許可、第十四條之許可、第十五條 之展延、第十七條之變更、第十八條之廢止許可、命令限期改善、恢復原 狀、第二十一條之通知停止排放、限期改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意相 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檢驗、稽查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 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本辦法所定各項申請,得逕向農田水利設施所在地之管理處或農田水利署 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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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