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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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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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裁處書內應載明罰鍰之繳納期限、繳納方式及逾期不繳納即移送行政執行之意旨。
裁處書應逐案連續編號,其右上方應加列「○○○年度處字第○○○○號」,並於送達
時副知主計室及秘書室(出納)。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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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受處分人向裁罰機關繳納罰鍰時,由秘書室(出納)收款並開立收據第一聯予繳款人,
第二聯送主計室登帳,第三聯留秘書室(出納)存查,並由秘書室(出納)影印收據乙
份送裁處單位附卷。
裁處單位於收到前項收據後,就該罰鍰處分案件,視其執行情形於七日內分別處理如下
:
(一)受處分人於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前,繳清罰鍰金額者,收據附卷存查;繳納部分罰鍰
金額者,裁處單位就所欠餘額,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二)受處分人於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後開始執行前,繳清罰鍰金額者,應撤回行政執行;
繳納部分罰鍰金額者,裁處單位應向行政執行分署陳報收據影本,並請行政執行分
署續行執行。
(三)受處分人於行政執行分署開始執行後,繳清罰鍰金額者,應向行政執行分署陳報收
據影本,並請予以銷案;繳納部分罰鍰金額者,裁處單位應向行政執行分署陳報收
據影本,並請行政執行分署續行執行。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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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受處分人於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前,如因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財產遭受重大
損失,確實無法一次完納罰鍰,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裁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者,
裁罰機關於審酌確有其必要時,得准予分期繳納,每一期為一個月,最高不得超過三十
六期。
核准分期繳納時,應注意不得逾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有應移送執行之情
事者,應於規定之執行期間內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分期繳納之標的以現金及本要點所定之票據為限。
受處分人申請分期繳納之案件,由裁處單位簽會秘書室(出納)及主計室,陳報機關首
長核准後,函復受處分人,並應載明其有任何一期未依限繳納者,視為全部到期,即逕
以未繳之全部餘額移送行政執行之意旨。
裁罰機關不同意受處分人分期繳納之申請者,應將該案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罰鍰案件於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後,義務人有分期繳納之必要者,應向該管行政執行
分署提出申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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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受處分人於處分尚未確定前繳納之罰鍰,經行政救濟程序撤銷原處分確定者,由裁處
單位於七日內通知秘書室(出納)及主計室辦理退款事宜。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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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因辦理行政執行取得現金、票據、動產或不動產等財物,應為下列處理:
(一)現金或票據:由秘書室(出納)收繳,並依第七點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動產或不動產:由秘書室(出納)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規定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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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罰鍰案件經執行而取得執行(債權)憑證或取得執行(債權)憑證後執行期間已屆滿
之案件,其註銷帳列相關科目或註銷執行(債權)憑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訂定「中
央政府各機關註銷應收款項、存貨及存出保證金會計事務處理作業規定」及中央選舉
委員會及所屬裁罰確定案件帳務處理原則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