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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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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被保險人有未清償之本貸款本息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請領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保險給
付時,保險人應依下列方式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
一、為一次給付者,應全數扣減。但喪葬津貼,不予扣減。
二、為年金給付者,應自每次得領取年金給付金額之三分之一,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
但被保險人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或失能年金給付期間死亡,其受益人選擇改領一次給付
者,應全數扣減。
前項被保險人於請領國民年金保險之年金給付時,有併計勞工保險年資之情形,保險人應自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每次領取之保險給付中,將其依勞工保險年資所計年金給付金額之三分
之一,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
依第一項第二款或前項規定扣減後之年金給付金額低於新臺幣三千元者,保險人僅得就年金
給付金額與三千元之差額辦理扣減。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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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被保險人請領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勞工保險給付時,保險人應自其每次得領取保險給付金額扣
減三分之一,至本貸款本息足額清償為止。但保險給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一萬元或為醫療給
付者,不予扣減。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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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勞工保險
中華民國92年1月22日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勞動部勞動保1字第1040140069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條文,自104年3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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