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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得聘僱外勞工作之範圍)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經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小學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家庭幫傭。 八、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九、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 ,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應規定其工作資格及 審查標準。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七款至第九款所規定之工作, 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 申請。 雇主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八款規定聘僱之外國人,其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有關定期契約 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款聘僱之外國人,其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罹患傷病、生育或死亡時 ,不得請領各該事故之保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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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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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81年5月8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021190號令修正公布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一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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