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勞工/職業訓練
就業服務法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81年5月8日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47411號修正公布第四十八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四十八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須申請許可: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六個月內之短期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 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 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規定其國 別及數額。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