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 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四、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國民。 五、長期失業者:指連續失業期間達一年以上,且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 年資合計滿六個月以上,並於最近一個月內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者。
- [修正]
-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 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 [修正]
-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為輔導獨力負擔家計者就業,或因妊娠、分娩或育兒而離職之婦女再就業,應視 實際需要,辦理職業訓練。
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勞工/職業訓練
就業服務法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81年5月8日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1631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條文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