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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勞工/職業訓練
就業服務法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81年5月8日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1631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 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四、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國民。 五、長期失業者:指連續失業期間達一年以上,且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 年資合計滿六個月以上,並於最近一個月內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者。

  • [修正]
  •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 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 [修正]
  •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為輔導獨力負擔家計者就業,或因妊娠、分娩或育兒而離職之婦女再就業,應視 實際需要,辦理職業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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