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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環境保護/水質保護
中華民國64年5月29日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70103726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增訂第四條之一、第四條之二、第十條之一;刪除第十四條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四條之一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七項、第九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地方政府之主管事
    項如下:
    一、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費(以下簡稱轄內家戶水污染防治費)自治法規之制(
      訂)定、審核、釋示及執行。
    二、轄內家戶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審核、清查收費對象、使用規劃、管理、執行、催繳及
      處分。
    三、其他有關轄內家戶水污染防治費事項。

  • [增訂]
  • 第四條之二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款第七目及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家戶,指本法第十一條
    第一項收費對象以外之污水排放者。

  • [增訂]
  • 第十條之一

    本法所稱稀釋,不包括燃煤發電廠採海水排煙脫硫去除硫氧化物之方法。

  • [修正]
  • 第三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水污染防治政策、方案與計畫之訂定及督導。
    二、全國性水污染防治法規之訂定、審核及釋示。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審核、使用規劃及管理。
    四、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研究發展。
    五、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六、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業務之督導。
    七、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
    八、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調查及統計資料之製作。
    九、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宣導。
    十、水污染防治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十一、全國性或直轄市、縣(市)間水污染防治之協調。
    十二、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及管理。
    十三、其他有關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事項。

  • [修正]
  • 第四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轄內水污染防治計畫之規劃及執行。
    二、水污染防治法規之執行與轄內自治法規之制(訂)定、審核、釋示及執行。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之使用規劃、管理及執行。
    四、轄內水污染防治之研究發展。
    五、轄內水污染防治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六、轄內水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
    七、轄內水污染防治調查及統計資料之製作。
    八、轄內水污染防治之宣導。
    九、其他有關轄內水污染防治事項。

  • [修正]
  • 第七條

    技師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執行簽證業務時,應查核下列事項:
    一、廢(污)水及污泥處理系統設計階段:
     (一)廢(污)水水質水量調查、推估之確實性及合理性。
     (二)廢(污)水處理設計是否需經小型實驗,是否已取得必需之可靠設計參數。
     (三)廢(污)水及污泥處理系統設計之功能及計算,是否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其他
        法定必要設施設計是否符合本法相關法規之規定。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查核之事項。
    二、現場查核及業者執行功能測試階段:
     (一)廢(污)水及污泥處理設施完工時,查核其規格是否與原設計圖相符,不符之處是
        否已於計畫變更說明書中指陳說明。
     (二)廢(污)水處理及污泥設施完成試車,進行功能測試時,前往現場查核事業之廢(
        污)水與污泥產生量、製程操作條件、廢(污)水與污泥處理操作狀態與操作參數
        、取樣位置、數量、頻率是否符合法規規定及相關紀錄是否確實。
     (三)功能測試報告之水質檢測結果是否符合廢(污)水處理系統設計功能;功能測試報
        告內容是否與進行功能測試時之查核結果、紀錄一致並符合規定。
     (四)申請(報)文件與現場查核是否一致。
     (五)確認廢(污)水、污泥處理設施操作維護保養之標準作業程序及緊急應變措施,是
        否具備維持足夠之功能與應變能力。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查核之事項。

  • [修正]
  • 第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對於事業故意將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排
    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且超出各該管制標準,或故意將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地
    下水體,而有犯罪嫌疑者,應向檢察官告發。
    前項故意,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二、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

  • [修正]
  • 第十六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稱注入地下水體,指利用鑿井、注入管線或加壓設施等設備,將事
    業廢(污)水灌注至地下水體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規定審
    查同意,將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所產生之水,注入地下水體之行為,非屬本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之注入地下水體。

  • [修正]
  • 第二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限期改善、補正之通知書,應與裁處書分別作成。

  • [刪除]
  • 第十四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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