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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法規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派本會有關高級人員兼任或就學者、專家聘
兼之。任期均為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
法規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公共工程
中華民國85年5月30日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法字第1090700009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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