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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原住民貸款業務:
(一)原住民族事業貸款。
(二)原住民族新創事業貸款。
(三)原住民族微型經濟活動貸款。
(四)其他政策性貸款。
二、原住民信用保證業務:
(一)原住民經濟產業貸款信用保證。
(二)原住民建購、修繕住宅貸款信用保證。
三、天然災害原住民住宅重建專案貸款。
四、住宅之興辦、租售、建購及修繕。
五、人體研究計畫目標群體之健康醫療照護或其他相關用途支出。
六、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與限
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之回饋或補償支出。
七、原住民族地區溫泉資源開發、經營、利用之規劃、輔導及獎勵支出。
八、促進原住民族或部落文化發展支出。
九、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支出。
十、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一、其他有關支出。
前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收入,應分別專供前項第七款及第八款用途之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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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基金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
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原民會副主任委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
原民會就有關機關、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聘兼之;任一性別委員比例不
得低於三分之一;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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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原民會主任秘書兼任之;置組長及幹事若干人,
分組辦事,由原民會就現職人員派兼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原住民
中華民國88年11月18日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經字第1100200522A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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