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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參加本賽會之選手,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身心障礙者。
二、戶籍:參加競賽性活動者,應於其代表參賽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籍,
連續滿三年以上;設籍期間之計算,以本賽會註冊截止日為準。
三、年齡:依身心障礙國際賽會規則(以下簡稱規則)之年齡規定;選手
未成年者,應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
限。
四、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同意。
五、身體狀況:擬參加競賽性活動者,應經綜合醫院以上之醫院檢查,取
得健康檢查證明;選手應於選手保證書中,具結保證選手適宜參加劇
烈運動競賽。
本賽會之選手,其參賽資格(包括前項規定、參賽成績基準、人數及隊數
之限制),依競賽規程、各運動技術手冊(以下簡稱技術手冊)及體位分
級基準等規定,由籌備處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得參賽。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體育
中華民國88年4月29日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10552B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一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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