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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金融服務業違反金融法令,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為
下列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本會應予公布:
一、限期命其補足資本。
二、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
三、命令解任、解除或撤換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受僱
人職務。
四、停止股東會、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全部或部分職權。
五、命令停止、禁止、變更、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六、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七、命令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業務、限制其營業範圍。
八、命令停售保險商品、限制保險商品之開辦或保險新契約額。
九、限制投資或資金運用範圍。
十、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
十一、派員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或命令解散。
十二、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十三、單一違法行為處罰鍰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新臺幣(以下同)三百萬元以上之罰鍰。
(二)未達三百萬元而達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以上之罰鍰。但
法定罰鍰最高額未逾一百萬元者,不在此限。
十四、其他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
中華民國93年7月1日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1110192144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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