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源字第10943020960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之一、第六條條文及第二條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其中第二條附件一之「五、山林區域涵蓋係數」,自110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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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費(以下簡稱頻率使用費)依下列各項無線電頻率之用途收取:
一、行動通信:行動通信之基地臺與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行動臺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
,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一及附錄一所列方式計收。
二、專用無線電信:專用無線電信之基地臺與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行動臺間之無線電通信使
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二及附錄二所列方式計收。
三、固定通信:固定地點之點對點或點對多點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
附件三及附錄二所列方式計收。
四、衛星通信:衛星系統與地球電臺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四及
附錄二所列方式計收。
五、廣播電視:無線廣播及無線電視電臺以無線電波播放聲音、影像、資訊,供公眾收聽收
視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五及附錄一所列方式計收。
六、商業實驗研發電信:商業實驗研發電信之基地臺與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行動臺間之無線
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六所列方式計收。 - [附表]
- [修正]
-
第五條之一
規費繳納金額在一定數額(含)以上者,繳納義務人有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除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得於繳納期限內,依規費法第十六條規定向本會申請分期繳納。
前項之一定數額如下:
一、行動寬頻業務:新臺幣二億元。
二、無線寬頻接取業務:新臺幣二千萬元。
三、其他業務:新臺幣一百萬元。 - [修正]
-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第二條附錄一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一百
零六年九月十二日修正第二條附件一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
正第二條附件一之「偏遠地區涵蓋係數」,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九年八月二
十四日修正第二條附件一之「五、山林區域涵蓋係數」,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