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
第三十三條
推事及檢察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並著有講義,經審查 合格者。 三、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薦任司法行政官辦 理民刑事件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六、曾任縣司法處審判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七、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最高級委任司法行政 官辦理民刑事件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八、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法院委任書記官, 辦理紀錄事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九、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各縣承審員四年以 上,成績優良者。 十、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並在律師考試實施前曾 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經甄別合格者。 十一、在教育部認可之大學修習法律學科四年以上畢業,有法律學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 ,並學習期滿者。
- [修正]
-
第三十五條
初任推事或檢察官者,試署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推事或檢察官,如無推事或檢察官員缺可 署時,暫充候補推事或候補檢察官,分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辦理事務。 前項試署期間為一年,期滿考績合格者,應即補實。 初任推事或檢察官,除先由司法行政部派代外,應即依法送任用審查,其銓敘合格者,於 派代後六個月內,經司法行政部審查其辦案書類,認為及格,應即呈薦試署。 前項審查辦案書類之規定,於薦署一年期滿實授時準用之。
- [修正]
-
第四十八條
委任書記官長、書記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委任書記官長、書記官者。 三、曾任委任司法行政官署。 四、曾任縣司法處書記官二年以上者。 五、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政治、經濟、社會、監獄各學科畢業者。 六、現充法院或司法行政機關雇員,繼續服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但初任人員,不得 任為各級法院委任書記官長。 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者。 二、曾任薦任司法官或薦任司法行政官者。 三、曾任最高級之委任書記官長、書記官或委任司法行政官三年以上者。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政治、經濟、社會、監獄各學科畢業,經 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在教育部認可之大學,修習法律、政治、經濟、社會、監獄各學科畢業,而有專門著 作,經審查合格者。 簡任書記官長,非曾任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二年以上或具有簡任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 任用。
- [修正]
-
第五十一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為檢驗屍傷,除臨時指定專門人員外,得置法醫師檢驗員。
- [修正]
-
第五十四條
檢察官得調度司法警察,推事於辦理自訴案件時亦同。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另定之。
- [修正]
-
第九十一條
關於推事、檢察官、書記官、通譯之任用程序,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 之規定。 關於法醫師、檢驗員之任用,適用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司法/組織
法院組織法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21年10月28日
中華民國34年4月17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第九十一條條文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