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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之一
地方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 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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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之二
司法事務官辦理左列事務: 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 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辦理前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第一項各款事務,未經司法院依前項規定交司法事務官辦理前,得由司法事務官承法官之 命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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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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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其事務;其法官在二人以上者,由一人 兼任庭長,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監督該處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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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 十一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 等至第十二職等。 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 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前二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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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高等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 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 第二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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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21年10月28日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10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七條;增訂第十七條之一、第十七條之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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