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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組織
法院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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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21年10月28日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185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七條、第三十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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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 十一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 等至第十二職等。 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公設 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項、第三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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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高等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 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已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晉 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 合併計算。 第二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