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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組織
行政法院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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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21年11月17日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82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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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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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最高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 前項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或懲 戒法院院長。 二、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 行政法院院長、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行政法院簡任評事或法官、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或任行政法院簡任法官、簡任司 法官並任簡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