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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44年6月3日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411號令修正公布第四條、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40013590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4年3月31日生效)(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40038071號公告修正「毒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4年8月10日生效)(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40054557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4年10月29日生效)(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50003329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即日生效)(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50164749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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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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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販運製造毒品罪)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 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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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加重其刑)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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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 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