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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 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 晉敘至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主任公設辯 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連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 第一項、第三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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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28年3月10日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728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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