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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之一
監察院應為每位委員聘用助理一人,與監察委員同進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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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監察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 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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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監察院設監察業務處、監察調查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秘書處、綜合規劃室、資訊室 ,分別掌理左列事項,並得分組或分科辦事: 一、關於人民書狀之收受、處理及簽辦事項。 二、關於糾舉、彈劾事項。 三、關於調查案件之協查事項。 四、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事項。 五、關於會議紀錄、公報編印及發行事項。 六、關於文書收發、保管及印信典守事項。 七、關於出納及庶務事項。 八、關於綜合計畫之研擬及研究發展與考核事項。 九、關於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及管理事項。 十、關於協調、聯繫及新聞發布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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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監察院置參事四人至六人、處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研究委員 四人至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至第十二職等;調查官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主任二 人、陳情受理中心主任一人、組長十三人、專門委員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 一職等;秘書十八人至二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十一人,職務得 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科長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調查專員二十四人至二 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十人至十六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 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調查員二十四人 至二十八人、科員十五人至二十三人、速記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護士二人、助理員四人至八人、操作員二人、藥劑員一人,職務均 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護士一人、助理員四人、操作員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 六職等;辦事員十人至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七人,職務列委 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 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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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監察院設會計室、統計室、人事室及政風室,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 人事及政風事項。 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人事室、政風室各置主任一人,職務均 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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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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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刪除)
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監察/組織
監察院組織法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36年3月31日
中華民國87年1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600284240號令修正公布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增訂第十三條之一;刪除第十一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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