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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裁處 ,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前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訂定發布「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處理違反商品標示 法統一裁罰基準」(現行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本基準),期間歷經五次修正。現鑒於商品 標示法業於一百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華總一經字第一一一000四一六 0一號令修正公布,因該法增訂地方主管機關得至製造商、委製商、 進口商、分裝商或其他商品製造、存放或分裝之場所檢查之規定及違 反罰則,與商品於網際網路平臺販賣者,網際網路平臺業者之資料提 供義務及違反之罰則等相關規定,且依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自公布 修正後一年(即自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施行,爰有必要配合修正 本基準,以符合母法規定。 二、本基準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增列委製商及分裝商為處罰對象之一,並新增違規案件如屬情 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得逕處罰鍰, 並令限期改正。(修正規定第三點項次一、項次二) (二)新增販賣業者違反規定如屬情節重大者,得逕處罰鍰,並令停 止販賣或陳列。(修正規定第三點項次三) (三)增列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及場所負責人負有協力 配合檢查之義務及違反規定之處罰。(修正規定第三點項次四 ) (四)新增網際網路平臺業者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刊登者、供貨者 或販賣業者相關資料之處罰規定。(修正規定第三點項次五) (五)依商品標示法第二十一條修正內容,修正本基準所稱必要時對 應之條號,並增列委製商及分裝商為處罰對象。(修正規定第 四點)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4-03-3008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111)府產業商字第11160438301號令修正發布第三點及第四點,自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