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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戶政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120243878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二條附件一;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變更統一編號:
    一、經通緝或羈押。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受禁止出國處分
      。
    前項第二款不得申請變更統一編號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
    滿三年止。

  • [修正]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相片影像檔,指申請國民身分證繳交之數位或紙本相片,而儲
    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
    前項相片規格如附件一。

  • [附表]
  • 附件一-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

  • [修正]
  • 第四條

    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應配賦統一編號。原無配賦者
    或統一編號為九碼者,亦同。
    恢復戶籍、撤銷出生登記後再次設籍、撤銷或廢止初設戶籍登記後再經核
    准定居、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者,應沿用原配賦之統一編號。但再
    次設籍、再經核准定居時與原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之身分不同,或統
    一編號與他人重複、錯誤者,不在此限。
    原有戶籍之旅外國人無統一編號或統一編號為九碼者,其申請配賦統一編
    號,由出國前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配賦。但同時恢復戶籍者,由受理地
    戶政事務所配賦統一編號。
    戶政事務所辦理設立或分立新戶,應核發戶口名簿,並配賦戶號。

  • [修正]
  • 第五條

    戶政事務所依序配賦統一編號或戶號,有錯誤、重複或特殊情事者,由戶
    籍地或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更正或變更之。但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
    公告之指定項目者,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 [修正]
  • 第六條

    統一編號有錯誤或重複之情事,經戶政事務所查明屬實者,應即通知當事
    人更正或變更;須重新配賦新號者,得自行挑選號碼。經通知仍不申請者
    ,戶政事務所得逕予更正或變更,於登記後通知其換領國民身分證及戶口
    名簿。
    統一編號重複當事人之一方自願配賦新號,得予以重新配賦;雙方當事人
    均無意願,由配賦在後者重新配賦新號;無法分辨配賦之先後,由出生在
    後者重新配賦新號。
    統一編號重複當事人之一方有第六條之一不得變更統一編號之情形時,由
    他方重新配賦新號。

  • [修正]
  • 第九條

    國民身分證記載方式及內容如下:
    一、姓名排列方式如下:
      (一)中文姓名排列,姓氏在前,名字在後。姓名字數六個字以下者
         ,由電腦自動列印;字數七至十五個字者,以人工輸入,由電
         腦列印;字數十六個字以上者,以人工方式填寫。
      (二)臺灣原住民、其他少數民族及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並列登記之
         羅馬拼音並列中文姓名之正下方。但羅馬拼音於二十一個字元
         以上者,以人工方式填寫。
    二、統一編號及其條碼:統一編號自左至右橫排記載,並以條碼形式呈現
      。
    三、出生日期:以阿拉伯數字記載。民國前出生者,在民字邊記載「前」
      字,民國出生者,在民字邊記載「國」字。
    四、相片:因特殊情形免列印相片者,應於相片欄記載「免列印相片」字
      樣。
    五、發證日期:發證日期為核准日期,以阿拉伯數字記載,並應註記發證
      直轄市、縣(市)別及初領、補領或換領類別。
    六、役別:依其役別註記。禁役、免役、除役或現役人員免予註記。
    七、配偶姓名:婚姻關係消滅,配偶欄應為空白。因配偶死亡換領新證者
      ,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記載已歿配偶姓名,並應加註「(歿)」字。
    八、父母姓名:以記載生父、生母姓名為原則。但收養關係存續中者,記
      載方式如下:
      (一)養父母共同收養者,記載養父母姓名,不加註「養」字及本生
         父母姓名。
      (二)由養父單獨收養者,父欄記載養父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
         父姓名,母欄劃記雙橫線如「=」。但當事人申請加註生母姓
         名者,得不劃記雙橫線,並於母欄之「母」字前,人工加註「
         生」字。
      (三)由養母單獨收養者,母欄記載養母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
         母姓名,父欄劃記雙橫線如「=」。但當事人申請加註生父姓
         名者,得不劃記雙橫線,並於父欄之「父」字前,人工加註「
         生」字。
      (四)生父與養母有婚姻關係者,父欄記載生父姓名,母欄記載養母
         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母姓名。養父與生母有婚姻關係者
         ,亦同。
      (五)生父與養母間或生母與養父間有婚姻關係,並於收養關係成立
         後離婚者,父母姓名之記載方式同前目。
      (六)父、母不詳或父母均不詳者,父母欄劃記單橫線如「-」。
      (七)同性結婚繼親收養者,記載生父、養父姓名或生母、養母姓名
         ,不加註「養」字及生母、生父姓名。
      (八)同性結婚共同收養者,記載二位養父或二位養母姓名,不加註
         「養」字及本生父母姓名。
      (九)同性結婚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後終止結婚
         者,應視為繼親收養或共同收養而分別準用第七目或前目規定
         。
    前項之日期,應以國曆之年、月、日記載。

  • [修正]
  • 第十二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之請領,應切實核對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
    資料及人貌。核對人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
    證等方式,以確定身分。
    未滿十四歲者,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法定代理人親自或由法定代
    理人書面委託當事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代為請領,本人並應親自到場;換領
    國民身分證,應由法定代理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 [修正]
  • 第十三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應備文件不全者,應一次告知補正。
    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業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補
    正或陳述意見:
    一、所繳交之相片及身分證明文件與檔存國民身分證請領資料有差異。
    二、所繳交之委託書或國民身分證等證明文件之真偽有查證必要。
    三、補領國民身分證異常頻繁或其他重大事項之說明有虛偽陳述或隱瞞重
      要事項之嫌,有查證之必要。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補正或陳述意見者,應不予核發國民身分證。
    戶政事務所依第二項審查結果,足認申請人有犯罪嫌疑者,應向檢察機關
    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告發。

  • [修正]
  • 第十四條

    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應備妥下列文件:
    一、戶口名簿或身分證明文件正本。
    二、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彩色相片一張或數位相片。
    前項第一款文件,驗畢影印存卷後退還。

  • [修正]
  • 第十五條

    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應備妥下列文件:
    一、戶口名簿或身分證明文件正本。
    二、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彩色相片一張或數位相片。
    前項第一款文件,驗畢影印存卷後退還,第二款相片影像檔建檔日期在二
    年內,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對人貌相符者,得免繳交相片或數位相片,以檔
    存相片影像檔製作國民身分證。
    已補領國民身分證者,其原國民身分證經戶政事務所發現,應即截角(如
    附件二)後收回。

  • [附表]
  • 附件二-國民身分證正面

  • [修正]
  • 第十八條

    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應備妥下列文件:
    一、國民身分證正本。
    二、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彩色相片一張或數位相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繳交相片或數位相片,以檔存相片影像檔
    製作國民身分證:
    一、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由本人親自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二、有本法第六十條第三項情事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三、因戶政人員作業錯誤致當事人須換領國民身分證。
    四、因行政區域調整、縣(市)改制、門牌整編或更正,申請換領國民身
      分證。
    五、前項第二款相片影像檔建檔日期在二年內,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對人貌
      相符。
    六、配偶死亡委託他人換領國民身分證。
    七、因配偶、父母或養父母改姓、名或姓名,致當事人須換領國民身分證
      。

  • [修正]
  • 第三十一條

    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縣(市)改制,戶口名簿未全面換發前仍屬
    有效。
    前項情形,由戶內人口代為申請換領戶口名簿者,無須書面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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