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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之二(增僱員工租稅優惠之規定)
為因應國際經濟情勢變化,促進國內中小企業投資意願及提升國內就業率,經濟景氣指數達
一定情形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中小企業達一定投資額,增僱一定人數之員工且提高
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其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
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前項員工年齡在二十四歲以下者,得就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中小企業於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調高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每年非
因法定基本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自
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
二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
中小企業於本條適用期間,不符合前三項要件,自不符合要件之年度起,依所得稅法規定計
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適用期間、投資額、增僱員工之對
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機關
、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自一
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不適用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中小企業
中華民國80年2月4日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4141號令修正公布第36條之2條文;第 2~5 項規定,自105年1月1日施行至113年5月19日止,不適用第40條條文但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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