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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組織
中華民國21年10月28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248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一條之五至第五十一條之八、第七十九條、第九十條之二、第一百一十五條條文,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十八條、第三十七條自公布日施行外,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110019956號令發布,第五十一條之五至第五十一條之八、第九十條之二定自111年8月1日施行;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自112年8月15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四條

    地方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
    業法庭。

  • [修正]
  • 第十五條

    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及暫行安
    置聲請案件之審核。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指定不設刑事強
    制處分庭之法院。

  • [修正]
  • 第十七條

    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
    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
    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
    簡任第十二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地
    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
    第十二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
    併計算。
    第二項、第三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 [修正]
  • 第十七條之一

    地方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
    主任司法事務官一人。
    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十一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司法事務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司法
    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 [修正]
  • 第十八條

    地方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
    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
    計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
    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十
    一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
    及家事調查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調查保護官,薦任第九
    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
    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 [修正]
  • 第三十七條

    高等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
    薦任第九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
    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
    簡任第十二職等;已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
    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
    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修正]
  • 第五十一條之五

    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
    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
    大法庭宣示裁定前,若所涉法律爭議已無統一見解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
    理由,駁回提案。

  • [修正]
  • 第五十一條之六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各以法官十一人合議行之,並分
    別由最高法院院長及其指定之庭長,擔任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之審判
    長。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庭員,由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之民事庭
    、刑事庭法官九人擔任。
    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

  • [修正]
  • 第五十一條之七

    前條第一項由院長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第二項之票選大法庭庭員任期均
    為二年。票選庭員之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分別自
    民事庭、刑事庭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
    選舉產生。
    院長或其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由前項遞
    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
    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
    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
    前條第二項提案庭指定之庭員出缺、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
    法庭庭員時,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遇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
    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審理該法律爭議之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
    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其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
    庭庭員時,亦按該法律爭議提交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時之預定遞補人
    選遞補之。
    大法庭法官曾參與提案庭提交案件再審前之裁判者,如其於大法庭之裁判
    迴避,將致其原所屬庭無大法庭成員時,無庸迴避。
    大法庭法官迴避之聲請,由大法庭以合議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其遞補人選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遞補或指定出任;遞補任期至該聲請迴避事件裁判之日為止。
    院長、院長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或大法庭庭員出缺者,遞補人選之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為止。
    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審判長或庭員者,其遞補人選之任期或指定出任人
    選執行大法庭職務之期間,至該事故終結之日為止。但原任期所餘未滿三
    個月者,其遞補人選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修正]
  • 第五十一條之八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
    前項辯論,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於民
    事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
    於刑事案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
    行言詞辯論。
    第一項之辯論期日,民事事件被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一造之
    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由他造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兩造之訴訟代
    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刑事案件被告之辯護人、自訴代理人中一
    造或兩造未到場者,亦同。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
    辯護人之聲請,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
    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
      人或辯護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
      人或辯護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 [修正]
  • 第七十九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本
    法、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
    辦理民事、刑事訴訟及其他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其年度司法事務分
    配辦法,由司法院另定之。
    第一項會議並應預定次年度關於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

  • [修正]
  • 第九十條之二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年六個月,始得除去其錄音
    、錄影。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
    定。

  • [修正]
  • 第一百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
    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除增訂第七條之一至第七
    條之十一,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
    一、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七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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