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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儲金匯兌法
第十八條
郵政儲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轉存中央銀行。 二、轉存中央銀行以外之其他金融機構。 三、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 四、投資受益憑證及上市(櫃)股票。 五、參與金融同業拆款市場。 六、提供(中長期)資金轉存金融機構辦理政府核准之重大建設及民間投資計畫。 七、其他經交通部、財政部及中央銀行核准者。 前項第三款之投資限額、對象及其他交易之限制及運用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及 中央銀行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及運用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交通/郵政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交通部交郵字第0950085070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0962000054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十二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