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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中央銀行/業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生效(原名稱:中央銀行委託臺灣銀行辦理未在臺北市、臺北縣設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之地區性商業銀行準備金事項要點)
  • 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調整及查核辦法 第六條

    本行委託臺灣銀行(以下簡稱受託收管機構)辦理未在臺北市、臺北縣設立總機構或分支 機構之地區性商業銀行準備金之收存、調整、查核及有關事項。 本行委託合作金庫銀行(以下亦簡稱受託收管機構)辦理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及漁會 信用部準備金之收存、調整、查核及有關事項。 受託收管機構應將其收管之準備金乙戶存款彙總轉存在本行業務局開立之專戶。該專戶之 存取及計息,比照金融機構在本行業務局所開立之準備金乙戶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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