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1.14. 府訴一字第10961000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團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補助原住民文化及社會教育活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29日北市原社 福字第 1083006576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領有本市演藝團體登記證之本市民間團體,定於民國(下同) 108年9月9日至10月 20日舉辦影像工作坊展覽,所需經費新臺幣(下同)94萬6,220元。訴願人於108年 8月16日 檢附計畫書及經費預算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原住民文化及社會教育活動(下稱系爭補助 )。嗣經原處分機關承辦單位擬具初審意見,並經審查小組於108年8月23日補助原住民文化 及社會教育活動108年度第7次審查會議複審,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8月29日北市原社福字第 10830065761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補助原住民文化及社會教 育活動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5點第1款及第6點第1項規定,同意補助佈卸展費及材料費等 2項目計8萬元。訴願人不服,於108年9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補助原住民文化及社會教育活動要點第 2點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要點之補助對象如下:......(三)本市各機關、學校或民間團體。」第 3點第1項第 1款規定:「申請單位辦理下列活動者,本府原民會得予以補助:(一)原 住民民俗活動或藝文展演(包括民俗研習、舞蹈、音樂、歌唱、編織、工藝、雕刻、繪 畫、文物、體育相關活動、比賽或展演)。」第 4點規定:「申請補助採事前審查原則 ,收件期間為每月一至十五日。申請單位應於活動開始前一個月提送活動計畫書、人民 團體立案證明文件影本向本府原民會提出申請。如於每月十五日前提出申請,將於當月 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審查結果;於每月十六日以後提出申請者,將於次月三十日前回復 。前項申請由本府原民會承辦單位進行初審,合格者,擬具初審意見提供審查小組複審 。前項審查小組由本府原民會主任委員指派各業務組五至七人組成,並指定其中一人擔 任召集人,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審查,並得邀請申請單位列席說明。審查小組 每月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第5點第1款規定:「本要點之補助應依 下列原則辦理:(一)每一申請單位之補助以不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八十為限,申請 單位並須編列自籌款。」第6點第1項規定:「受補助單位,每年以補助一次為原則,補 助金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上限,但未逾每年補助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且係舉辦不同性 質之活動者,本府原民會仍得酌予補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是否參加原處分機關舉辦之活動為補助考量, 為不理智且不文明之方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領有本市演藝團體登記證之本市民間團體,於108年8月16日檢附計畫書及經 費預算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內部初審及審查小組複審後,依系 爭要點第5點第1款及第6點第1項規定,同意補助佈卸展費及材料費等2項目計8萬元。有 原處分機關108年第7次(108年8月)社團補助案件審查會議委員簽到表及補助原住民文 化及社會教育活動108年度第7次審查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是否參加原處分機關舉辦之活動,為補助之考量,係 不理智之方法云云。按本市補助原住民文化及社會教育之申請,由原處分機關承辦單位 先進行初審,合格者,擬具初審意見提供審查小組複審。又每一申請單位之補助以不超 過計畫總經費80%為限,且每年以補助 1次為原則,補助金額以10萬元為上限。為系爭 要點第4點第3項、第5點第1款、第6點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承辦單位擬具 初審意見後送審查小組複審,經該小組於108年8月23日召開補助原住民文化及社會教育 活動108年度第7次審查會議審查,該次會議審認訴願人之活動計畫屬系爭要點第3點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原住民民俗活動或藝文展演。另依原處分機關108年12月25日北市原社福 字第1083011515號函所示,本件申請案經檢視訴願人歷年活動執行成效及考量本次申請 補助之活動非於本市辦理,乃核予材料費及佈卸展費共計 8萬元。是原處分機關依系爭 要點第4點第3項規定進行初審及複審,並綜合考量訴願人歷次辦理成效及活動地點後, 依系爭要點第 6點第1項所定補助金額上限10萬元額度內核予8萬元補助,其審查流程及 核定金額,尚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是否參加原處分機關舉辦之活 動,為補助之考量等語,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12月25日北市原社福字第1083011515號 函說明,訴願人於 108年度曾參加原處分機關舉辦之社團聯繫會報,原處分機關於本件 補助申請未就此減少核予補助;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說明在案,訴願人復未提供原處分 機關對訴願人為不利考量之具體事證供核,洵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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