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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通用類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2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7條條文;增訂第17-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90025596號令發布第17條定自99年5月10日施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90031121號令發布第17-1條定自99年6月3日施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4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3、6~10項、第17-1條第1、3~6項、第18條、第19條第1~4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34條、第42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自101年1月1日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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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10.05.18 法律字第11003506720號書函
  • 行政執行法所稱「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司法實務見解有對於執行機關將人事費用納入估計代履行費用之個案,認為人事費用與執行相關法令之目的間具有必要性及關聯性,且其確係依其執行個案之工時予以估算者,執行機關得命義務人繳納該等人事之代履行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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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化部 108.08.06 文授資局蹟字第1083008355號
  • 主管機關如認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之情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應就具體個案,本職權裁量,且應遵守「比例原則」,若文化資產所有權人意見不一且部分失聯,請主管機關應善盡行政義務,查詢所有人地址,合法送達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即得逕行管理維護,並估計代履行之費,送達於所有權人繳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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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7.11.08 法制字第10702525730號函
  • 行政執行法第27~29條規定參照,行政執行法所稱「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意旨,逾期仍不履行,且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又此一強制執行,如係由執行機關指定機關內人員履行者,係屬「直接強制」,而非屬「代履行」,故第29條第1項所稱所稱「指定人員」,除其他法律對於行為義務執行另有規定得由執行機關內人員代為履行者外,原則上不包含執行機關內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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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7.05.02 法律字第10703500190號函
  • 強制執行如係由執行機關指定機關內人員履行者,係屬「直接強制」,而非屬行政執行法規定「代履行」,第29條第1項所稱「指定人員」,除其他法律對於行為義務之執行另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包含執行機關內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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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6.06.02 法制字第1060250910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15、16條規定權限委任、委託,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權限移轉,並應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為權限全部委任或委託;另基於處罰法定原則係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且處罰規定應予明確,故為符合明確性原則,罰則規定不宜以「準用」立法方式為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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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3.12.22 法律字第10303514290號書函
  • 行政執行法第3、27、28、29條、區域計畫法第21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參照,縣(市)政府為避免坑洞遇雨恐成水池而影響公共安全或有造成災害之虞,依比例原則如認有加設圍籬必要時,自得採行間接強制執行方法,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先行設置防護圍籬,作為代履行方法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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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3.07.31 法律字第10303508880號函
  • 行政執行法第3、27~29、32條規定參照,所稱「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係指執行機關已優先採行間接強制執行方法,惟義務人仍拒不配合代履行,或課以怠金,仍不履行原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致間接強制顯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即可,斟酌實際情況轉換為直接強制;另行政執行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機關應以適當方法為之,以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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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3.01.07 法律字第10203514940號函
  • 行政執行法第3、27~29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規定參照,該條例所定「遷移」法定義務如屬得由第三人代為執行者,自得依法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但該條例未明定得「廢棄」徵收範圍內物件,基於比例原則,執行機關應以適當方法為之,以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因此尚不得逕將物件以廢棄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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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1.12.20 法律字第10100216630號書函
  • 行政執行法第2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參照,如召集人寧願受罰執意不履行召集義務,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召集行為,性質上屬不可代替之行為義務,故不得以代履行方法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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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1.09.05 法律字第10103104220號函
  • 參照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相關函釋規定,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者所餘留坑洞命恢復原狀義務,並非高度屬人性之對物處分,其義務應非不得移轉,又恢復原狀義務及主管機關採取其他恢復原狀措施並收取費用之義務,似均隨同不動產移轉由拍定人繼受,主管機關自得要求繼受人及其他法定義務人,負恢復原狀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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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0.06.15 法律字第0999035803號書函
  • 參照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4條、水利法第93條之4定等規定,有關水利法第93條之4限期回復原狀原處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故行為人屆期不遵行所為行政執行程序,縱依法交由下級機關執行,仍應以經濟部為行政執行機關並以其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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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 99.03.04 台內營字第0990801544號函
  • 經拍賣取得不動產之區分所有權人如非違法狀態之行為人,主管機關雖不應將其列為課處罰鍰之對象,惟得就具有實質管領力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課予「限期改善」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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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98.07.23 法律決字第0980018233號書函
  • 關於「代履行」係指義務人依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其他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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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1.08 簽見
  • 有關停車管理處收取移置費及拖吊費經支付與拖吊廠商拖吊車租金及保管費後,尚有結餘,依停車場法及臺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規定,納入臺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基金運用,於法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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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05 簽見
  • 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該義務屬依法令負有行為義務,主管機關以書面定期間履行,逾期不履行,得依第29條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該履行費用應向義務人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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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83.07.28 (83)法律決字第16119號函
  • 寺廟管理人召開信徒大會是否為行政法上之義務?而為行政法上所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之義務?應以法律定之,相關法規均未規定時,對於宗教行為及活動之規範,在不違返現行法令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似宜儘量尊重其教義及教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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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 77.06.21 (77)台內民字第610301號函
  • 台灣省政府社會處請釋關於公墓主管機關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墓基面積之精神,另依職權命令劃定一定之墓基面積,使用人如有違反,可否依行政執行法處理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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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 77.04.19 (77)台內民字第593098號函
  • 關於台灣省嘉義縣番路鄉公墓使用管理辦法規定,該鄉公墓每一座墓基之面積,不得超過十三‧二平方公尺,如申請使用人違反規定可否依照「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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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77.04.13 (77)法律決字第6218號函
  • 按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公墓內墓區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次按嘉義縣番路鄉公墓使用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每一座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十三.二平方公尺。本件依來函所述,申請使用人營建墳墓,墓基超過十三.二平方公尺固違反該鄉公墓使用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但如未超過十六平方公尺時,似不得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處理。至於得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理乙節,如認行政執行法第三條、第四條所謂「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係僅指法律及授權命令時,似不得依行政執行法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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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76.02.02 (76)法律決字第1358號函
  • 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者,依行政執行法第三條之規定。該管行政官署可代為或命第三人代為之,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本件台北縣汐止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非法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堆置礦砂,經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處理,仍拒不恢復原狀乙案,似可依行政執行法上代執行之有關規定處理,至於目前無適當地點可供容納礦砂乙節,係屬事實問題,似宜視執行當時及當地之情況,由主管機關依職權決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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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 74.05.23 台內營字第311559號函
  • 關於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擅自開設窗戶者,經多次限期自行封閉均不理,又依行政執行法代執行閉堵塞時所需費用,房屋所有人拒繳時應如何處理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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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 72.10.28 台內營字第191768號函
  • 為建築物附設之室外停車空間,違規使用,經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者,可否依行政執法代執行之規定,排除該違規使用以恢復原有停車功能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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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前司法行政部 54.01.21 (54)台函參字第337號函
  • 查建築技術規則其性質係屬一行政命令之法規,人民違反該規則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條之規定辦理,其因代執行之結果所生之費用自得向義務人徵收,義務人如拒不繳納該項費用時,似難逕送司法機關強制執行。惟義務人因此獲得財產上之消極利益(財產應支付而未支付所生無形的利益),代執行之官署或受命代執行之第三人,似可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之規定,提起請求不當利得返還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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