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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桃園縣準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四
項至第六項關於直轄市之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一日生效。
發文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100.01.12. 陸法字第0999904458-1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1月12日 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桃園縣準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四
項至第六項關於直轄市之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一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