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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限公司因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6.26. (八九)公處字第104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6月26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因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
    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其經銷商所發行商品目錄上,就其所供應商品是否具有專
      利權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
        事  實
    一、緣民眾檢舉指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發行「○○家具
      」商品目錄中,「○○衣架」商品圖示下方,標示有「專利號碼○○
      」,實際上該專利號碼係品茗壺改良構造之編號。檢舉人並提供八十
      八年七月間於家具店購得系爭商品之發票乙紙。
    二、經查系爭商品製造商為○○有限公司(下稱被處分人,原名○○有限
      公司),系爭商品目錄亦由被處分人出資印製及參與校正,置放於下
      游家具店。被處分人答辯表示,系爭商品為其於八十六年提出專利申
      請,「專利申請號碼」為「 ○○ 」,因印製疏失,且被處分人於校
      正時未察,誤於商品目錄上為「專利號碼」及「○○」之表示(查系
      爭商品目錄上號碼實為『○○』),系爭商品實際上並未取得專利。
      系爭目錄係由○○公司印製,被處分人負擔部分費用,分擔方式是按
      照目錄每一頁中被處分人產品所占比例,負擔二至三成之製作費用。
      系爭目錄年份為一九九九年,即民國八十八年,依家具業慣例,印製
      時期約在八十七年農曆七、八月間,使用時期是在八十七年農曆八、
      九月到八十八年農曆七、八月間。系爭商品因銷售後即發生產品品質
      瑕疵,大部分遭到退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後即停產並不再出貨。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現行條文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後施行,據被處分人表
      示,系爭廣告製作日期為八十七年七、八月間,系爭產品至八十七年
      十二月即不再出貨。另檢舉人雖表示曾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購得系爭商
      品,並自下游家具店取得發票乙紙,但不足證明該項商品係何時由被
      處分人出貨。故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處分人於公平交易法現行條文施
      行後,仍有利用系爭目錄銷售商品之行為,應適用行為時公平交易法
      ,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於商品或其
      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
      、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
      、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
      示或表徵。故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其有專利者,為本法第二十一條所
      稱之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三、查系爭目錄置放於家具店,可供消費者翻閱,核屬前揭規定所稱廣告
      物之一種。查系爭目錄上所標示被處分人「○○衣架」商品下方標示
      有「專利號碼○○」字樣,實則被處分人就該項商品並未取得專利權
      ,充其量僅提臺專利申請,是以前開系爭目錄上所為表示,為虛偽不
      實及引人錯誤,足堪認定。雖系爭目錄並非以被處分人之名義發行及
      印製,但被處分人就其商品提供相關資訊以登載於系爭目錄、臺資印
      製、參與校正、可能藉由系爭目錄而增加交易機會,故對於系爭目錄
      中有關被處分人商品之表示,亦應確保其為真實。
    四、綜上論述,被處分人業已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證  據
    一、「○○家具」商品目錄乙本。
    二、○○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函。
    三、被處分人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函。
    四、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六)標專(壹)
      六00一一字第一0六八二九四號函。
    五、被處分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陳述紀錄。
        適用法條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
    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
    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 徵。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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