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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因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6.28. (八九)公處字第113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6月28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
,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利用錯誤資訊誤導其交易相對人,以達成銷售商品之目的,
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行為。
三、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本案緣於自來水業者來函檢舉被處分人為銷售其○○電解水生成器,
於廣告上刊載「自來水是致癌水」,並於文中敘述「環保單位檢測全
省自來水,不合格率高達百分之五十九,全省共有十四個淨水場不合
環保署標準」,嚴重影響其事業之信譽。
二、查被處分人係於○○雜誌出刊之電解水特別報導(○○特刊)中刊登
廣告,電解水特別報導計出刊二次,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及同年九月
一日出刊。另查○○報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曾報導標題為「全省十四
淨水場、水質不符標準」之文章,內容為「行政院環保署下周將依據
新修正的飲用水管理條例,公布國內飲用水水源之水質標準,○○公
司依據這項新標準調查,發現全省十四個淨水場取用的地面水源水質
不符標準, ……。」
三、調查經過
(一)被處分人負責人○君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到會陳述如下:
1.○○公司是七十八年成立,目前銷售健康食品、焚化爐溶融器及電
解水系列產品。電解水生成器品牌是○○,八十五年開始銷售,係
日本○○品牌之總代理(○○製造廠於八十八年底結束營業),目
前○○公司是進口日本○○之電解水生成器。八十八年電解水生成
器營業額約三百萬元,自銷售電解水生成器以來,約全部銷售五、
六百個。
2.關於○○特刊,是○○公司與○○雜誌社簽訂廣告合約書後,由○
○雜誌社負責發行○○公司廣告,此廣告是以特刊方式一次發行,
廣告金額只三萬元。
3.關於電解水特別報導是由○○雜誌社編印、發行,除了○○公司的
廣告版面外,都是由○○雜誌社編寫及發行。據○君向○○雜誌社
瞭解,所刊載之內容是依據報載及學者專家著作寫成;至於文中寫
到「自來水是致癌水!」,其實是編排人員弄錯了,本來應該是印
成「自來水是致癌水?」,結尾應該是「?」,所以在同年九月一
日電解水特別報導中刊登更正啟事,將「!」改為「?」。
4.○○公司是在接獲○○處之反映信函後,就反映給○○雜誌社知悉
,發現當初排版錯誤。
(二)○○雜誌社委任○律師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到會陳述如下:
1.因○○雜誌社負責人○君今日剛好有事,不能到貴會,所以委任我
向貴會說明。
2.關於電解水特別報導中刊載「全省自來水不合格率高達百分之五十
九」,據○○雜誌社表示,報紙確曾刊載過,回去後再請○○雜誌
社提供這部分報載資料予貴會。
(三)○○雜誌社負責人○君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到會陳述紀錄摘要如
下:
1.○○雜誌社在八十八年四月成立,我的主要工作是○○醫院副護理
長,我在○○醫院任職已有十幾年了。
2.關於「環保署檢測全省自來水不合格率高達百分之五十九」等,是
在報紙上看到的,因資料太多,前述資料本社並沒有留存。
3.本社成立至今僅有○○公司一個客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及
八月十六日簽約出刊二次電解水特別報導特刊(八十八年四月及九
月二次)。
4.本社未聘請員工,只是幾位義工朋友來幫忙。電解水特別報導是一
些義工朋友寫的,最後由我定稿。○○二次的出刊是由我與○○印
刷廠接洽,由○○印刷廠印刷,每份十五元,第一次出刊印一萬份
,第二次出刊印六千份,費用都是以現金支付。
5.關於○○公司及○○處反映乙事,是○○公司○○○先生打電話告
訴我,後來我們發現是排版錯誤,將「自來水是致癌水?」誤植為
「自來水是致癌水!」,所以我才提出在九月一日出刊的電解水特
別報導中刊載更正啟事,將「!」改為「?」。
四、調查結果
(一)查被處分人與○○雜誌社地址同一,另查○○雜誌社之登記負責人
○君本身係專職護士(○○醫院副護理長),該雜誌社未聘請員工
,且該雜誌社自成立至今只有被處分人一個客戶,所出版之刊物亦
僅兩份○○電解水特別報導,其中皆是有關電解水之報導及被處分
人之產品介紹,○○雜誌社之經營與運作似由被處分人主導。
(二)查○○報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所報導標題為「全省十四淨水場、水
質不符標準」之文章,內容為「行政院環保署下周將依據新修正的
飲用水管理條例,公布國內飲用水水源之水質標準,○○公司依據
這項新標準調查,發現全省十四個淨水場取用的地面水源水質不符
標準,……。」然○○雜誌社卻刊載為「自來水是致癌水!」……
「報載,環保單位檢測全省自來水,不合格率高達五十九%,全省
共有十四個淨水場不合環保署標準,……」所載內容與報載內容之
意思完全不同,且被處分人及○○雜誌社始終無法提供「不合格率
高達五十九%」之資料來源。
理 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按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欺
罔」,係指事業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
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
二、本案係被處分人透過○○雜誌社所出刊之「○○電解水特別報導」刊
載不實內容,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
為,相關事證如下:
(一)查○○報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標題為「全省十四淨水場、水質不符
標準」之報導文章,內容為「行政院環保署下周將依據新修正的飲
用水管理條例,公布國內飲用水水源之水質標準,○○公司依據這
項新標準調查,發現全省十四個淨水場取用的地面水源水質不符標
準,……。」其內容涵意是指全省有十四個淨水場之取用水源不符
新標準,然被處分人卻為突顯其商品之功能進而達成銷售該公司電
解水生成器之目的,於八十八年四月以○○雜誌社名義刊載為「報
載,環保單位檢測全省自來水,不合格率高達五十九%,全省共有
十四個淨水場不合環保署標準,……。」按該項檢測係由○○公司
所為自行檢測,被處分人卻不實扭曲係由環保單位所為之檢測結果
;又被處分人及○○雜誌社對於「不合格率高達五十九%」乙節之
資料,迄今已逾數月俱未能提出引述來源;再則○○報所載係指有
十四個淨水場取用之「地面水源水質」不符標準,而非如被處分人
所稱,有十四個淨水場之「自來水」不合標準;另被處分人雖辯稱
○○雜誌在文中刊載「自來水是致癌水!」之「!」頓號係編排錯
誤,業已於同年九月一日刊登更正為「?」問號之啟事,惟細讀該
標題下之內容,強調為消毒殺菌在自來水中添加之「氯」與自來水
裡的有機化合物會產生「三鹵甲烷」之致癌物質,必須去除才可飲
用,其引申之意即已明確認定「自來水是致癌水」,故報導中以「
自來水是致癌水!」為標題,其意圖旨在突顯議題及主張,所辯排
版錯誤之說,顯不足採。
(二)查○○雜誌社之登記負責人○君在○○醫院擔任副護理長有十餘年
,現仍為一專職護士,其對於該報導中有關電解水資料來源均未肯
明確指明,僅辯稱該雜誌社未聘請任何員工,都係由義工朋友幫忙
,然查該雜誌社除與被處分人設址於同一處所外,且自八十八年四
月成立以來,其客戶僅有被處分人一家,出版之刊物亦僅祇有二次
(每次僅單張),且均與被處分人販售之商品-電解水生成器有關
,可證被處分人對○○雜誌之社務及運作應具主導性;被處分人為
銷售之目的,透過○○雜誌社名義出版關於自來水之不實報導,係
以錯誤資訊誤導及欺瞞消費者,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三、綜上所言,被處分人為銷售之目的,不實指稱「自來水是致癌水」,
扭曲報載事實,並偽稱係環保單位檢測全省自來水,不合格率高
達五十九%等等之不實銷售行為,係以錯誤資訊誤導及欺瞞消費者,
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
規定,考量被處分人違法所得利益及經營規模小,爰依同法第四十一
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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