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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因從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
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7.26. (八九)公處字第126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7月26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從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
法之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八十八年四月標購堆高機時,限制須外國產品,致使其他
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妨礙市場公平競爭,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
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事 實
一、檢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檢舉○○股份有限公司○○廠標購堆高機
,限制整車原裝進口,交貨驗收須附進口證明文件,致所有國內堆高
機生產產商均不得參與投標,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乙案,函請本會調
查。
二、調查經過
(一)被處分人到會陳述要旨如後:
1.本次堆高機標購總金額為新臺幣五十八萬,原為緊急採購,不經公
開招標,直接進行議價,後來因為作業延誤,改採公開招標。
2.本次採購共有四家公司參標,經決標後,目前堆高機已在使用中。
3.被處分人與日本某工業株式會社進行藥品研發合作,本次標購之堆
高機係作為該計畫之倉儲、發貨用,被處分人對於該產品並不熟悉
,係第一次採購此項產品,並應該工業株式會社之要求於電瓶部分
採用日本產品。
(二)檢舉人到會陳述要旨如後:
目前國內有產製堆高機者,有○○公司、○○公司、本公司及其他
規模較小之公司;基本上,臺灣本地廠商生產堆高機,每年約為二
千輛,其中出口外銷約一千多輛,而臺灣從外國進口之堆高機,每
年約為二千輛,以滿足國內堆高機市場,每年三千輛之需求。
(三)函請○○公會就國產品堆高機提供意見,該公會函復略以:本會會
員廠○○工廠及○○公司產製國產堆高機品質不遜外國產品,使用
者反應風評良好。
(四)經本會函請二十二家堆高機使用廠商,就堆高機品質提供意見,函
復本會之十一家廠商中,六家表示國產堆高機品質優良,五家表示
品質普通,尚未有反映國產品品質低劣,故障頻仍情事。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
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謂交易秩序
,係指符合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之交易秩序,包括交易相對人間
不為欺罔及不當壓抑的交易秩序,以及不阻礙競爭者為公平競爭的交
易秩序。
二、查被處分人於其招標規範第十九條規定:「堆高機為進口貨,附原廠
檢驗合格證明及海關進口證明」;限制採用外國產品,致使國內生產
業者喪失交易之機會,被處分人倘係為確保所購產品品質,理應針對
所需堆高機之功能、特性、規格、使用年限或其他足以確保品質及維
修、保養等方面訂定明確招標規範為妥,而不宜逕採「限定採用外國
產品」做為招標規範。故被處分人對堆高機之採購限定採用外國產品
,致排除國產品生產業者參與競爭之機會,妨礙市場公平競爭,具商
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三、次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
差別待遇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
之」,本件有關堆高機市場之地位部分,因被處分人為第一次標購,
且數量僅一輛,並無市場地位,應無本法第十九條之適用。
四、綜上論結,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廠)限制整車原裝進口
,其行為已構成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惟經考量被處分人為初次標購,其行為對市場交易秩
序危害程度較輕,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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