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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9.02. (八九)公處字第147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9月2日
    被處分人:○○○
      右被處分人因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
    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銷售「○○淨水器」廣告,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
        事  實
    一、本案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來函表示,因案內淨水
      器廣告標示「本產品業經行政院環保署認可證字第○○號」,惟經查
      該署及商品檢驗單位,均未核發任何淨水器認可證件,本廣告似有明
      顯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商品已獲政府機關核發證明或許可之虛偽不實
      ,爰請本會依法處理。系爭廣告雖未載明涉案廠商,惟查系爭廣告所
      載「全省服務專線:(電話秘書全年無休)xxxxx」係由被處分
      人所申請使用。
    二、經本會函請被處分人到會說明及補充答辯,其內容略以:
    (一)環保署送來文件所列檢舉不實廣告之附件,係原由本人所接洽,委
       請「○○銀行員工消費合作社」發函於各分行之員工福利文件之一
       部分,而該文件實際內容尚有「水質檢驗報告書」乙份,而該檢舉
       廣告附件影本係由其中擷取一部分。
    (二)○○銀行員工消費合作社函件部分,其中「說明:(一)『詳列』本
       產品業經行政院環保署認可字號第○○號檢驗水質在案」已說明該
       認證字號為水質檢驗,而非所檢舉事項中屬於產品核准認可之事實
       。
    (三)「行政院環保署認可證字號○○」飲用水樣品檢驗報告字號,係於
       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由○○社委託○○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淨水器所
       作成水質檢驗報告書中引述而來。而該水質檢驗報告書亦附於○○
       銀行員工消費合作社公函內,該檢舉文件並未詳附所有資料而斷章
       取義,故非所指控之事實。
    (四)檢舉文件所列廣告影本,業經變造刪除「○○銀行台北員工消費合
       作社」等字樣,與實際文件並不相符。
    (五)○○銀行員工消費合作社所發文件中必附有「檢測報告書」乙份,
       其中詳列該文號「第○○字號」,為飲用水樣品檢驗報告之項目,
       其說明甚為詳細,絕無誤導該文號為商品核准之事實。
    (六)本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已接獲環保署人員來電通知該廣告傳單
       有不妥之事情,當時即詳加解釋外,並修改廣告傳單不妥之內容,
       且寄送已更改之廣告單至環保署(曾有請教環保署來電人員姓名,
       該員不願告之,只叫我修改後寄去事務股即可)。
    (七)本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初任職於○○淨水器廠商○○社當業務員,至
       六月三十日離職,因該公司採用抽佣式兼職,每台賺取五百元之佣
       金,而實際上五個月也只賺賣三十台左右之淨水器,正因本人當業
       務員期間一切廣告行銷均需自理的情況下,所自做影印該張廣告單
       二十份寄發○○銀行員工消費合作社,故該檢舉之廣告單除○○銀
       行員工外,均不曾對外使用本張宣傳單,故絕無故意誤導客戶之情
       形。
    三、經函請環保署就被處分人之答辯函及其附件影本內容提供書面意見及
      具體事證,該署表示意見如次:
    (一)有關被處分人指陳本署所附之廣告附件係擷取整份廣告中的一部分
       ,未詳附所有資料而斷章取義乙節,本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接獲民眾檢舉傳真乙張,並非被處分人所言之整份廣告,因該廣告
       上註明「本產品業經行政院環保署認可證字號:第○○號」,本署
       認為此舉易使民眾誤認該淨水器為本署所認證,恐有違反公平交易
       法相關規定,為確保民眾權益,是以將該資料移請公平會依法處理
       。
    (二)另有關被處分人於答辯函中指陳之第五點:「……於八十九年四月
       十五日已接獲環保署人員來電通知該廣告有不妥之情事」乙節,顯
       與事實不符,按本署毒管處乃是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獲民眾傳
       真檢舉後,秉於權責並為民眾受騙誤導,遂於四月二十四日當日立
       透過該廣告單所留之電話秘書(xxxxx)予以電話留言,該設
       備銷售人員於當日回電本署,本署人員即告知不得再以該廣告銷售
       產品,此後即無再接到被處分人任何電話或是書面說明。被處分人
       所言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已接獲本署人員來電通知該廣告有不妥情
       事乙節,其日期與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理  由
    一、本案被處分人銷售「○○淨水器」並製發廣告,核屬公平交易法第二
      條第四款所稱「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而有公
      平交易法之適用。按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
      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
      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
      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之表示或表徵。」是事業如於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
      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時,即違反上開規定。又同
      法第四十一條前段「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
      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定有明文。
    二、被處分人於系爭淨水器廣告上刊載「本產品業經行政院環保署認可證
      字第○○號」等敘述,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定該署及商品檢驗單位
      均未核發任何淨水器認可證件,系爭廣告有明顯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
      商品已獲政府機關核發證明或許可之虛偽不實,爰請本會依法處理。
      經本會函請被處分人提出答辯及到會說明,就系爭廣告標示「本產品
      業經行政院環保署認可證字第○○號」乙節,此為被處分人所自承,
      惟其辯稱系爭廣告尚附有檢測報告書,且此廣告詞句係從○○社委託
      ○○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淨水器所作水質檢驗報告書中引述而來,而
      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接獲環保署電話通知該廣告傳單有不妥之情
      事,已修改廣告傳單不妥之內容,且寄送更改後廣告單至該署。嗣經
      本會函請環保署就被處分人之答辯提供意見,該署表示其接獲系爭廣
      告並未有檢測報告書,因系爭廣告上註明「本產品業經行政院環保署
      認可證字號:第○○號」,此舉易使民眾誤認該淨水器為該署所認證
      ,且該署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獲民眾檢舉後,即透過該廣告單
      所留之電話秘書予以留言,該銷售人員於當日回電該署,該署人員即
      告知不得再以該廣告銷售產品,此後即無再接到被處分人任何電話或
      是書面說明,被處分人所言之日期與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縱使系爭
      廣告附有檢測報告書,惟「行政院環保署認可證字號:第○○號」等
      字樣亦僅代表檢測單位○○股份有限公司為環保署所許可之環境檢驗
      測定機構代碼,實非系爭淨水器或其飲用水採樣業經環保署認證。故
      系爭廣告顯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且被處分人所辯之詞核不
      足採。
    三、綜上論結,被處分人之行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事業
      不得於廣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禁止規定。經衡酌系爭違
      法行為之違法動機、危害程度、違法情節及犯後態度等,爰依同法第
      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
    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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