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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因多層次傳銷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5.25. (九十)公處字第073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5月25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多層次傳銷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參加人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向參加人請求損害賠償,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被處分人未於商品相關事項變
更時,依法辦理變更報備;未於參加契約中載明參加人因退出組織而
生之權利義務等事項,違反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訂定之多層
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前項前段違法行為。
三、被處分人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
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商品相關事項變更報備;自本處分書送達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與已加入之
參加人重新締結載明參加人因退出組織而生之權利義務之契約,並將
業經重新締約之證明資料送本會備查。
四、處新臺幣四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緣據檢舉人○君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來函,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加入被處分人傳銷組織,以新臺幣一萬七仟七佰九十八元購買手機一
支及門號三個,迄八十九年三月間欲辦理退貨,被處分人表示僅可退
款數佰元;八十九年五月間○君復來函,謂發現被處分人係以參加契
約中未包括之「退換貨處理辦法」為計算退貨價額之標準。又本會於
八十九年八月間另收受檢舉人○君來函,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加入被
處分人傳銷組織,於辦理退出退貨時,遭被處分人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重覆扣除陸佰元違約金,爰併案進行調查。
二、調查經過:
(一)案經本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赴被處分人主要營業所辦理業務檢
查及調查,並作成檢查及陳述紀錄,略以:
1.被處分人之參加人加入傳銷組織、購買商品時,即與其簽訂「經銷
商登錄申請合約書」,與○○公司簽訂「○○服務申請表」。另被
處分人及○○公司間締結委任合約書,以為門號推廣及佣金給付之
依據。
2.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底開始,被處分人於新參加人加入時即贈送一免
費門號(免保證金及設定費),然若中途退貨,將造成被處分人損
失,為遏止參加人未達二年期間中途退貨,於「經銷商登錄申請合
約書」同意事項第二點規定「本人同意使用所申辦門號達兩年以上
,未達者本人同意繳交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整」,該規定於解除及
終止契約均適用。
3.參加人辦理退出退貨及違約金繳交之對象均為被處分人,倘參加人
於繳交違約金辦竣退貨後,赴○○公司門市辦理SIM 卡繳回時,遭
門市人員要求再度繳交違約金,基於對參加人權益之保障,被處分
人將如數退款。另參加人辦理退出退貨時如遺失發票,被處分人係
以發票存根查明參加人是否確曾進貨,並依規定辦理退貨,但查證
時間可能較長。
4.○君於加入被處分人傳銷組織二、三個月後,曾以口頭表達退出退
貨之意願,但並未以書面提出,迄八十九年四月間親赴被處分人營
業處所商討相關事項,但亦無正式以書面提出。
5.被處分人於處理參加人退貨時,均係依「退換貨處理辦法」計算退
貨價額。該辦法於向公平會報備後,曾於公司公告欄中公告約二個
月時間,惟並未將其當作契約之附件或納入事業手冊。
(二)為進一步瞭解被處分人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之情形,函請其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四日派員到會說明,經其派員到會,並作成陳述紀錄,
略以:
1.按依被處分人及○○公司間契約內容,若係免付設定費之門號,說
明「合約期限兩年」、「客戶......免付設定費六佰元,客戶於合
約期間內提前退租......乙方(○○公司)須負責賠償前述每一門
門號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整」。故被處分人就八十八年十一月以後
所推廣之免費門號,若參加人退貨,則要求依「經銷商登錄申請合
約書」同意事項第二點規定繳交陸佰元違約金,被處分人再轉交予
○○公司。至一般套裝商品中之門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推出免費
門號後一併不收取設定費,故於退貨時,除適用「退換貨處理辦法
」計算退貨價額外,亦適用「經銷商登錄申請合約書」中繳交陸佰
元違約金之規定。
2.有關○君因聯繫因素致遭被處分人及○○公司重覆扣除陸佰元違約
金乙節,被處分人於知悉後已退還逾收之金額。
3.有關八十八年十一月起推廣之免費門號,新加入者每人至多可申請
三個,但若不接受該免費門號,則無法取得傳銷商資格。新參加人
每申請一個免費門號,其上線參加人即可計算三百PV之積分值,並
可依此獲得獎金、取得晉升資格。
(三)本會另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派員赴被處分人主要營業所進行瞭解,經
其派員說明,並作成陳述紀錄,略以:
1.被處分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辦理開始實施傳銷行為之報備時,即報
備門號及手機之套裝商品,並就門號之性能、價格、成本等加以說
明。至於被處分人於同年十一月後推出之「免費門號」,因認為僅
價格、取得條件變化,雖脫離套裝商品單獨計算獎金,然應非新增
商品,故未辦理變更報備。
2.被處分人之「退換貨處理辦法」資料,於八十八年八至十月間張貼
於公告欄,並印製供參加索取,惟若參加人未索取,公司並無補送
。另公司於教育訓練中均強調退貨相關規範,鑑於部分上線參加人
或未詳細告知新進參加人,今後加強此部分之訓練。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參加人依前二條行使解
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參加人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
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
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資料所載之報備內容如有變更......應
於實施前報備。......」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
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參加契約;參
加契約應包括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事項。」違反前開規定者,
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規定:「得限
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有關被處分人於參加人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請求其給付違約金乙
節:
(一)查被處分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推出免繳保證金及設定費之「免
費門號」商品,按依其與○○公司間契約內容,說明「合約期限兩
年」、「客戶......免付設定費六佰元,客戶於合約期間內提前退
租......乙方(○○公司)須負責賠償前述每一門門號違約金新臺
幣陸佰元整」。另經被處分人說明,為遏止參加人未達二年期間提
前退租,爰於「經銷商登錄申請合約書」同意事項第二點中,訂定
「本人同意使用所申辦門號達兩年以上,未達者本人同意繳交違約
金新臺幣陸佰元整」之條款,倘參加人提前退租,即將該參加人繳
交之陸佰元轉交予○○公司,且該條款於參加人解除或終止契約退
貨時均適用。
(二)按倘參加人於申辦「免費門號」商品二年內辦理解除或終止契約退
出退貨,被處分人須按其與○○公司間之契約內容,自行就每一門
門號支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此為被處分人推廣「免費門號」商
品可能產生之營運支出,自應由其依退貨比例自行設算、編列費用
支應。惟被處分人於「經銷商登錄申請合約書」中,增列參加人提
前退租應繳交違約金之條款,期以參加人繳交之違約金墊付被處分
人自應支付予○○公司之金額,將其本身營運風險及財產上之損害
,轉由參加人負擔,爰該參加人繳交之違約金,實係被處分人對參
加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準此,被處分人於參加人行使解除權或終止
權時,以違約金之名義,向參加人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
損害賠償,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
三、有關被處分人未於商品相關事項變更時,依法向本會辦理變更報備乙
節:
(一)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開
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銷售商品之種類、性
能、價格、成本及其有關事項等向本會報備。同辦法第七條第一項
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資料所載之報備內容如有變更,應於實
施前報備。
(二)查被處分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辦理開始實施傳銷行為之報備時,即
報備門號及手機之套裝商品,並就門號之性能、價格、成本等提報
說明資料,該期間門號與手機配套販售,參加人申購門號應繳付新
臺幣陸佰元設定費。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被處分人推廣「免費
門號」商品,參加人申購免收設定費,且脫離含手機之套裝商品單
獨計算獎金,新參加人每申購一個免費門號,其上線參加人即可計
算三百PV之積分值,並可依此獲得獎金。該販售商品相關事項變更
未曾向本會辦理變更報備,業經被處分人坦承不諱,核已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四、有關被處分人未於參加契約中依規定載明參加人因退出組織而生之權
利義務等事項乙節:
(一)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二條規定:多
層次傳銷事業於其與參加人締結之書面參加契約中,應包括參加人
退出組織或計畫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
(二)查被處分人開始實施傳銷行為之報備內容,就參加人因退出組織而
生之權利義務,除於「經銷商登錄申請合約書」中為原則揭示外,
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來函中提供「退換貨處理辦法」,並說明「
退貨或解約的產品問題,○○公司加附產品退換貨處理辦法」,另
查被處分人於處理參加人退貨時,均係依「退換貨處理辦法」計算
退貨價額,爰可認定該「退換貨處理辦法」為參加人退出組織所生
權利義務之重要內容。惟該辦法僅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間公告於
被處分人營業所之公告欄中,並未將其當作契約之附件或納入事業
手冊,業經被處分人坦承不諱。綜上,被處分人與參加人締結之書
面參加契約中,未完整載明參加人因退出組織而生之權利義務,核
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
五、綜上論結,被處分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及依
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規定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
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規定,經考量其組織人數、經濟利益數額、配
合調查態度及其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等情節,爰依公平交易法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規定,就被處分人違反公平交
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部分,總計處新臺幣四十萬元罰鍰,並命
其停止及改正違法行為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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