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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份有限公司因多層次傳銷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6.28. (九十)公處字第078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6月28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多層次傳銷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於其與參加人簽訂之書面契約中,未
      依法載明法定應記載事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授權訂定
      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之
      規定。
    二、被處分人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檢送修正後之書面參加契
      約向本會報備,並應於三十日內與所有參加人完成契約條款補正作業
      。
    三、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據本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赴被處分人之主要營業處所進行業務
      檢查,查知被處分人原公司名稱為「○○股份有限公司」,惟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更名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上二者雖屬
      同一法人,惟實際上其構成之股東成員及持股關係均已變更,其間並
      有公司受讓之關係。雙方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合約,以「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從事傳銷活動應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開始。
    二、被處分人因涉有公司更名及負責人、經理人更迭等問題,且前後所採
      行之制度、銷售之商品均大相逕庭,故相關之參加契約、營運制度均
      發生變更,為重新確認與參加人間之關係,被處分人均另行與參加人
      重行簽約。
    三、查被處分人與參加人簽訂之參加契約內容,其內容並未依法將多層次
      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傳銷相關法令、同辦法第十四條
      有關可歸責於參加人事由下之解除終止契約退出退貨處理及同辦法第
      十八條參加人特定違約事由及處理方式等內容納入規範。
    四、被處分人對於前開違法事實坦承不諱,在卷可稽,惟其表示係因缺乏
      相關法務專業人員,並非有意違法等情。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規定:「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
      業務檢查,及對參加人之告知、參加契約內容及與參加人權益保障等
      相關事項,除本法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第四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
      理辦法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第四十一條規定:「公平交易
      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
      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
      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為止。」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
      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參加契約;參加
      契約應包括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事項。」依同辦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該參加契約應包括營運規章、交易須知及多層次傳
      銷相關法令。另同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以參加人違
      反營運規章、計畫或其他可歸責於參加人事由,而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對於該參加人提出退貨之處理方式應於契約中載明。」同辦法第十
      八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為規範其參加人從事與多層次傳銷有關
      之行為,應將下列事項列為參加人違約事由,訂定處理方式並確實執
      行:一、以欺罔或引人錯誤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
      參加傳銷組織。二、假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名義或組織向他人募集資
      金。三、以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方式從事傳銷活動。四、以不
      當之直接訪問買賣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或造成消費者重大損失。五、從
      事違反刑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令之傳銷活動。」合先敘明。
    二、查被處分人於本會派員至該公司進行業務檢查時發現其與參加人簽訂
      之參加契約,其內容與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規範有所違背,亦即如
      未將傳銷相關法令、可歸責於參加人事由下之解除終止契約退出退貨
      處理及參加人特定違約事由及處理方式等內容納入規範。被處分人坦
      承相關違法事實,並表示此係因缺乏對相關法規瞭解之專業人員所致
      ,其並無違法之故意。查被處分人內部因發生經營權受讓之問題,其
      相關之傳銷制度及經營人員均已更迭,實質上其結構已如同新成立之
      傳銷事業,其僅承受繼續從事傳銷行為之資格,而未繼續沿用原(○
      ○公司)報備符合法令規定之參加契約,而逕自修改相關參加契約內
      容,致生有違法事實。
    三、鑑於被處分人並非未與參加人簽訂參加契約,而係相關參加契約應包
      括之部分有所缺漏,核其相關缺漏之部分多係對參加人之告知事項(
      如傳銷相關法令)或參加人違約之處理方式(如可歸責於參加人事由
      下之退貨處理或特定違約事由)等,對於一般合法從事傳銷業務之參
      加人影響尚屬有限,系爭行為較之未與參加人簽訂契約之可責性顯然
      輕微。
    四、綜上論結,被處分人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於其與參加人簽訂之書面
      契約中,未依法載明法定應記載事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
      四授權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四條及
      第十八條之規定,經審酌被處分人之違法動機、違法情節、配合調查
      態度、對參加人之影響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等情節,爰依公平交
      易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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