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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份有限公司因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7.25. (九十)公處字第091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7月25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報紙廣告上宣稱「○○」具有「增強記憶力」等效果,為
      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
    三、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事  實
    一、緣行政院衛生署函來函表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報第○○版
      刊登之「○○」產品,非屬藥事法所稱之醫療器材,且廣告宣稱「增
      強記憶力」等誇大不實,於醫學學理或臨床實驗並無依據之詞句,請
      本會辦理。
    二、調查經過:
    (一)經函請被處分人為書面答辯及到會說明,內容要以:
      1.系爭廣告確為被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報第○○版所
       刊登,但因廣告效果不好,系爭廣告只刊登一天而已,且並未於其
       他平面或電視媒體刊登相同廣告,亦未使用其他方式之廣告促銷系
       爭產品。
      2.因進貨不多,產品為特定消費者,市場小;且景氣差,致購買力低
       不符廣告效益,本會去函之前,被處分人業已停止刊登系爭廣告。
       另被處分人進貨十臺系爭產品,僅售出三臺,利潤三仟六百元,目
       前尚存貨餘七臺。
      3.被處分人係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關係企業)之○○,
       為合法取得該商品。且該產品已取得衛生署證書字號○○證書。
      4.提供臨床實驗、學理及「○○」、「○○」二書,已茲證明系爭廣
       告所宣稱之效果。被處分人復又檢送「○○」一本書,內有日本原
       廠○○之科技資料。
    (二)經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就被處分人所提供之答辯及相關資料為專業鑑
       定,衛生署表示意見如次:
      1.被處分人所提供之編號「○○」者,係屬業者填具之「醫療器材列
       管查核申請書」至衛生署申辦業務,該署所復函之發文文號,非屬
       該署核發之許可證字號;且該署於復函之審查結果亦註明「(一)
       本產品不以醫療器材列管。(二)本產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
       宣傳」在案。
      2.被處分人所檢附之資料,並非臨床試驗之學術性資料,不足以證明
       系爭產品具「增強記憶力」之效果。
        理  由
    一、被處分人於系爭廣告刊登時,其公司名稱為「○○股份有限公司」,
      惟被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其公司
      名稱已更改為「○○股份有限公司」,故系爭廣告主體為「○○股份
      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
      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
      徵。」故事業如於其商品或廣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即
      有違反上開規定。
    三、查系爭廣告中載明「高科技產品,劃時代的八大功效-增強記憶力,
      開發無以估計的潛在能力,開發高度原創力,增強思考力」等用語。
      系爭產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定非屬藥事法所稱之醫療器材,且廣告
      宣稱「增強記憶力」等誇大不實,於醫學學理或臨床實驗並無依據之
      詞句。被處分人雖認為其係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為合法取
      得該商品,非其所生產,且系爭產品已取得行政院衛生署字號○○證
      書;然有關衛生署字號○○證書乙節,行政院衛生署表示上開編號係
      屬業者填具之「醫療器材列管查核申請書」至該署申辦業務,該署復
      函之發文文號,非屬其核發之許可證字號;且該署於該復函之審查結
      果亦註明「(一)本產品不以醫療器材列管。(二)本產品不得為醫
      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次查被處分人答辯及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另經
      衛生署鑑定意見認其內容並無嚴謹科學臨床實驗證明之學術性資料,
      亦缺乏引用參考科學之理論依據,且亦未曾發表在醫學文獻上,顯無
      法作為系爭廣告宣稱之立論基礎,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具「增強記憶
      力」之效果,故系爭廣告顯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四、綜上所述,被處分人之違法事實已臻明確,被處分人於報紙廣告上刊
      登不實之廣告用語,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
      業不得於廣告上,就商品之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經審
      酌被處分人之行為動機、營業額、配合調查態度及行為對交易秩序危
      害程度、持續期間等情,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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