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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撤回因追償溢領徵收補償費而移送強制執行之行政執行案,並准予分期付款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10.29.北市法一字第095327029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0月29日
    主旨:有關陳○○君等陳請 貴處撤回因追償渠等溢領徵收補償費而移送強制執行之行政執
       行案,並准予分期付款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5年10月14日北市地四字第09532716010號函。
     二、卷查78年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工程用地範圍內陳○○君等 3人所有本市大
       同區大龍段 1小段 258-1、 258-2地號土地,該土地原係臺灣鐵路管理局改建圓山鐵
       橋工程用地,因臺灣鐵路管理局徵收後未辦移轉登記,致本府捷運工程局重複徵收,
       並重複發給徵收補償費。原所有權人陳○○之繼承人即陳情人於79年 6月 8日洽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訖新臺幣 1,263,059元,嗣經 貴處察知發函追繳,惟陳○○
       君等未依限繳還溢領之補償費, 貴處遂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請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辦理執行在案。
     三、有關行政執行事件採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之規定如下:
      (一)查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
         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
         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
         執行處得廢止之。」按義務人如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
      (二)次查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3點規定:「義務人申請分
         期繳納執行金額時,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釋明其理由。」本件陳情人如申請分期
         繳納,依前揭規定,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釋明其理由,向士林行政執行處申請。
         士林行政執行處得於徵得 貴處同意後,斟酌義務人之情形,核准義務人分期繳
         納執行金額。
      (三)有關陳情人陳請 貴處同意採分期付款方式,因本案既已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
         行,似宜依前揭要點規定,由行政執行處依職權辦理較為妥適。又如依前揭規定
         程序辦理,於義務人未依限分期繳納執行金額時,由行政執行處廢止分期繳納之
         核准,再進行行政執行,方為正辦。
     四、有關陳情人向本市林議員晉章陳情,請求 貴處先行撤回行政執行乙節:
      (一)查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
         政執行處後,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終結前撤回之。……。」按移送行政強制執行,
         應確實查明行政處分無違法,本案既已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如無正當理由
         ,不宜任意撤回;但有正當理由,得於執行終結前自行撤回。
      (二)次查行政程序法第 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有關 貴處函稱前有類似案件,於察明誤發後移請行政執行後同意撤回執行之案
         例,故是否撤回行政執行,當由 貴處本諸差別待遇禁止原則處理。又按前案例
         係由義務人先繳交半數,並就剩餘部分另提供擔保而分期繳納,從而貴處始同意
         撤回執行;是 貴處如擬撤回本案之行政執行,似宜以相同條件始符合公平原則
         。否則如 貴處撤回執行,而陳情人不為清償並處分其財產,將無法確保本府權
         益。
      (三)又行政執行法第 7條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
         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
         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
         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予
         適用之。」因本件至今已經歷多年,如 貴處擬撤回執行,恐有逾執行時效消滅
         問題,建議審慎為之,不宜輕易撤回。
     五、行政程序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
       本法規定為之。」、民法 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卷查本件重複發放之補償費, 貴處係以原所有權人陳○○
       之名義辦理提存,再由渠等以繼承人之身分由其全體共同具名申領之,則本案義務人
       似負有連帶清償之責,惟行政程序法似無相關規定,從而陳情人以繼承人黃○○業已
       死亡,其所領取之款項,其餘繼承人不願負擔,而要求各自負擔渠等應返還之金額,
       是否准許其就各自之應繼分予以返還,請 貴處依職權卓處。

    備註:
    一、本函釋說明二提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配合行政院組織再造,於10
      1年1月1日起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二、本函釋說明三、(二)所載,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3點,已
      修正。
    三、本函釋說明四、(三)所載,行政執行法第7條,已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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