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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修訂「臺北捷運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是否須經勞資協商程序之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10.05.北市法一字第095325762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0月5日
    主旨:有關 貴公司修訂「臺北捷運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是否須經勞資協商程序之疑義
       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95年9月26日北捷人字第09531915600號函。
     二、有關「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與「臺北捷運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
       之法律關係,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 貴公司「法制作業須知」第 3點規定:「除依規定應陳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
         查之重要章則應冠本公司全銜(即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外,次要章則不
         冠本公司名稱。章則,除另有特別規定外,依其性質得擇一定名為要點、須知、
         原則、基準、規定或注意事項。」是 貴公司訂定之冠有「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
         限公司」全銜之章則,依前揭規定,似無位階高低之區分。
      (二)次查「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39點:『本公司從業人員之平時
         及年終考核依「臺北捷運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辦理。……。』按 貴公司之
         章則因無位階高低之區分,則「臺北捷運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非屬「臺北大
         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子法。又前揭規定,如採文義解釋,貴公司從業
         人員之平時及年終考核依「臺北捷運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辦理,非依「臺北
         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規定辦理;又如依反面解釋, 貴公司之工作
         規則內容似不包含考核事項。
      (三)是依體係解釋及 貴公司章則訂定原則,前揭考核要點之修訂。似非屬工作規則
         之修訂。
     三、有關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對於 貴公司92年12月25日修正通過之「臺
       北捷運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將年終考核五等人員晉薪一級修正為維持原薪級,
       致工會認為涉有降低勞動條件之虞,而認應事先與工會協商爭執疑義,本會意見如下
       :
      (一)查 貴公司與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團體協約第 1條第 1項約定:
         「甲、乙雙方之勞動關係,除依本協約規定者外,應切實遵照勞動基準法、相關
         法令及甲方所訂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作為甲方管理從業人員及乙方服務
         會員之準則。」雙方約定以 貴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作為管理 貴
         公司從業人員及產業工會服務會員之準則。
      (二)次查團體協約法第16條前段規定:「團體協約所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
         屬僱主及工人間所訂勞動契約之內容。」上開規定所稱「勞動條件」,依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77年 4月 7日(77)臺勞資二字第 06600號函釋略以:『……係指為
         保障勞工之最低收入與工作安全及健康生活的必要條件而言。如工資、工時、休
         息、休假、加班之規定,童工女工之保護安全衛生設備、福利設施、僱用與解僱
         等;其最低標準於勞動基準法中已有明定。……。』是 貴公司所定之工作規則
         ,其內容包含勞動基準法明定之勞動條件,且經主管機關核備,該工作規則自無
         違法之處。
      (三)再查 貴公司與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團體協約第 1條第 2項約定
         :「前項工作規則如因情事變更而需修訂時,甲、乙雙方得經勞資會議或辦理團
         體交涉事項時提出,協商修訂。」按前揭約定,僅稱「工作規則修訂時,方得經
         勞資會議或辦理團體交涉事項時提出,協商修訂」,而「臺北捷運公司從業人員
         考核要點」非屬「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子法,從而似得認前揭
         「考核要點」內容之修正,非屬「工作規則」之修訂。
      (四)又依 貴公司與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團體協約第40條規定:「…
         …。甲方應本公正原則訂定考核與升遷辦法,做到為公司拔擢人才為要旨。」按
          貴公司訂定之「臺北捷運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似係規範前揭考核部分,屬
         公司內部管理權責,非屬勞動條件之內涵,且卷查 貴公司稱92年12月25日修正
         通過的考核要點並無涉及勞動條件調整,故似無須經工會同意之必要。
     四、另查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
       ,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一工作時間、休息
       、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
       及發放日期。三延長工作時間。四津貼及獎金。五應遵守之紀律。六考勤、請假、獎
       懲及升遷。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九福利措施
       。一○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一一其他。」本案因 貴公司稱92年12月
       25日修正通過之考核要點,並未涉及勞動條件調整,故似無須經工會同意之必要;惟
       查「臺北捷運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之內容尚涉及獎金、獎懲及升遷,為免爾後爭
       議,有無將團體協約中有關「得經勞資會議或辦理團體交涉協商事項」增訂「從業人
       員考核要點」事項,請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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