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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少年減刑事宜,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各監獄 (含明陽中學)應依各法院檢送之名冊,送請檢察官逕依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假釋 期間業已屆滿者,即無須續為執行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 96.07.11. 院臺廳少家一字第0960013593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7月11日
    主旨:為因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減刑條例)於 96年 7月16日
       施行,有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少年之減刑事宜,請依說明三、四、五儘速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案陳法務部96年 6月28日法矯字第0960902378號函辦理,並檢送
       前揭原函影本及附件各乙份供參。
     二、緣減刑條例業於 96年 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施行日期明定為 96年 7月16日
       ,該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前段「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
       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
       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先予敘明。
     三、有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少年依減刑條例應予減刑者,各法院請參照「法務部所屬各機
       關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本院96年 6月27日院臺廳刑一字第 0960
       012871號函諒達)第 5 點造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人名冊」(格式詳如附件一)限
       時函送(格式詳如附件二)或派專人持送各該核准假釋出獄之監獄(含明陽中學),
       俾利配合辦理減刑事宜,並於 96年 7月16日前將名冊副知本院少年及家事廳。
     四、各監獄(含明陽中學)將依各法院檢送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人名冊」,造具「假釋
       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送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依減刑
       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減刑結果,如假釋期間業已屆滿者,由檢察官通知原辦理假釋
       之監獄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少年)法院,原保護管束處分即無須續為執行;如假
       釋期間尚未屆滿者,由檢察官將減刑結果及「執行減刑指揮書」函送原辦理假釋之監
       獄,經原辦理假釋之監獄依減刑結果審酌是否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並將
       縮短刑期後之執行期滿日及「執行減刑指揮書」影本函送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少年
       )法院續行執行保護管束處分。
     五、各地方(少年)法院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少年之減刑結果,應再依假釋期間是否屆滿
       分別造冊並檢具相關資料,報院備查。
    正本:臺灣高等法院(已副知所屬各級法院,無需轉行)、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法務
       部、本院刑事廳、本院資訊管理處
       附件三:法務部所屬各機關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法務部 96年 6月20日法檢字第 0960802226號函發布,並自96年 7月16日施行
     一、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應減刑之受刑人,現在本部所
       屬各監獄(以下含分監、明陽中學)執行中者,各該監獄應切實查對有關文件,翔實
       造具「○○○○監獄(○○分監)減刑受刑人名冊」(格式如附件一),連同確定裁
       判及執行指揮書影本,限時函送或派專人持送下列法院檢察署辦理減刑:
      (一)單純一罪案件:送最後審理事實法院檢察署(即地方法院裁判確定者,為該法院
         檢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最高法院裁判確定者,均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
         署)。
      (二)均由法院判決確定之數罪併罰案件:送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
      (三)均由法院判決確定之不合數罪併罰案件:送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
         。
      (四)分由軍、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且無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三款所定情形之數罪併罰
         案件:法院判決確定部分送該部分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軍法機關判
         決確定部分送該部分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軍事法院檢察署。
      (五)分由軍、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且無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三款所定情形,但經軍事
         審判機關判決確定部分,臺灣地區解嚴後,軍事機關已無審判權,而受刑人現由
         法務部所屬監獄執行中之數罪併罰案件:送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
         。
      (六)分由軍、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且無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不合數罪
         併罰案件:法院判決確定部分,送該部分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軍法
         機關判決確定部分,送該部分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軍事法院檢察署。
      (七)分由軍、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且無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三款所定情形,但經軍法
         機關判決確定部分,臺灣地區解嚴後,軍事機關已無審判權,而受刑人現由法務
         部所屬監獄執行中之不合數罪併罰案件:送該案法院判決部分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署。(八)依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移送檢察官執行尚未執行
         或執行尚未完畢案件:
         1.初審確定者:送現指揮執行地方法院檢察署。
         2.覆判確定者:送指揮執行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但依該規定
          處理即發生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所定之情形時,應依第二款至第四款、第
          六款之規定處理之。
      (九)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區域如有變更,送變更後之管轄法院檢察署。第四款、
         第六款之規定,原審軍法機關經裁撤或因事實上困難者,逕送受刑人所在地管轄
         之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二、依本條例應減刑之受刑人,現在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及感訓處分、少年輔育院(
       以下含誠正中學)執行感化教育或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各該技能訓練所、少年輔
       育院及戒治所亦應造具「○○技能訓練所(少年輔育院、戒治所)強制工作(感訓處
       分、感化教育、強制戒治)受處分人減刑名冊」(格式如附件二),連同確定裁判及
       執行指揮書影本,送交(不在同一縣市者限時函送或派專人持送)最後審理事實之法
       院檢察署辦理減刑。
     三、前二點名冊,應就減刑後執行期間屆滿應予釋放之日,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
       六日當日,或在同年七月十七日以後,分別填造。受刑人於減刑後,如須依刑法第九
       十九條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人犯,應在名冊備註欄註明,並附送受
       刑人累進處遇成績計分總表影本或抄本。
     四、各級法院檢察署收受上開名冊及有關文件後,檢察官應即調卷審核是否應予減刑,如
       應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應釋放之減刑人犯,應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前
       完成聲請法院裁定減刑之準備工作,並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前完成指揮執行之準備工作
       ,各監獄亦應於同日完成釋放減刑人犯之準備工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
       後應釋放之減刑人犯,檢察官亦應配合減刑人犯釋放之日期,儘速辦理。各級法院檢
       察署並應與各該管法院及軍法機關密切聯繫、協調,俾適時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
       應釋放之人犯有前點第二項之情形者,檢察官應同時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繼續執行保安
       處分。
     五、假釋中及停止強制工作付保護管束人依本條例應減刑者,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切實查
       對有關文件造具「○○○○監獄假釋中(或停止強制工作)付保護管束人名冊」(格
       式附件三),限時函送或派專人持送各該核准假釋出獄之監獄,再由各該監獄造具「
       ○○○○監獄(○○分監)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送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格式如附件四),逕依本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
       刑。但假釋中之受刑人經依法撤銷其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前項減刑結果,假釋期間業已屆滿者,應由檢察官通知原辦理假釋之監獄及相關機關
       (格式如附件五)。假釋期間尚未屆滿者,如所犯係單純一罪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
       者,應換發執行指揮書(格式如附件六);如所犯係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符
       合減刑規定者,檢察官應向該管法院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就應減刑案件,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減刑之程序如下:
      (一)單純一罪案件: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減刑(格式如附件七
         、十一)。
      (二)均由法院判決確定之數罪併罰案件: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合併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格式如附件八、九)。
      (三)均由法院判決確定之不合數罪併罰案件: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合併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減刑(格式如附件十)。
      (四)分由軍、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且無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三款所定情形之數罪併罰
         案件:法院判決確定部分,由該部分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併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機關係法院,則俟軍法機
         關將減刑裁定送至該法院檢察署後,該檢察署檢察官應即聲請該管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機關係軍法機關,則就法院判決部分聲請裁
         定減刑之法院檢察署於該管法院裁定減刑後,應速檢齊有關資料限時函送或派專
         人持送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軍事法院檢察署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分由軍、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且無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三款所定情形,但經軍法
         機關判決確定部分,臺灣地區解嚴後,軍事審判機關已無審判權,而受刑人現由
         法務部所屬監獄執行中之數罪併罰案件:均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合併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格式如附件十二、十
         三)。
      (六)分由軍、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且無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不合數罪
         併罰案件:法院判決確定部分,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
         併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軍法機關判決確定部分,由該部分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軍事法院檢察署向管轄軍事法院聲請裁定減刑。
      (七)分由軍、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且無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三款所定情形,但經軍法
         機關判決確定部分,臺灣地區解嚴後,軍事機關已無審判權,而受刑人現由法務
         部所屬監獄執行中之不合數罪併罰案件:均由該案法院判決部分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併向該管法院聲請減刑(格式如附件十四)。
      (八)依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移送檢察官執行尚未完畢案件(格式如附件十一
         ):
         1.初審確定者:由現指揮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減刑。
         2.覆判確定者:由指揮執行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減刑。但依該規定處理即發生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所定之情形
          時,應依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處理之。
      (九)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區域如有變更,由變更後之管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管法院裁定減刑。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原審軍法機關經裁撤或因事實上困
         難者,逕送受刑人所在地管轄之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七、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裁定減刑者,檢察官應先查明是否應予減刑及已否依職權聲請
       減刑,分別予以處理。
     八、檢察官減刑聲請書應記載原案犯罪時間、所犯法條、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原確
       定裁判機關、年度、案號、所處刑罰及有無宣告保安處分等事項。如應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者,並應同時聲請之(格式如附件七至十四)。
     九、數罪併罰案件,均應減刑者,由聲請裁定減刑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格式如附件八、十二)。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罪者,由聲請裁定減刑之檢察
       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格式如附件九、十三)
     十、通緝中之執行案件,應於受刑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後
       為其聲請裁定減刑。
     十一、併科罰金案件,如徒刑或拘役已執行完畢,而罰金尚未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應僅就
        罰金部分聲請裁定減刑。
     十二、禠奪公權案件,如主刑已執行完畢,而從刑之禠奪公權期間尚未屆滿者,檢察官應
        就禠奪公權部分聲請裁定減刑。
     十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案件,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者,檢察官應於起
        訴或聲請書中併請求法院依本條例減刑。
     十四、本條例公布後未生效前或生效後,案件尚未經該管法院裁定減刑前,檢察官辦理應
        減刑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
       (一)非通緝案件:
          1.判處罰金案件:執行傳票仍應依照原裁判所處罰金金額記載,但可註明「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未生效(或已生效,但本件正聲請法院裁定減
           刑中),可暫繳納罰金金額二分之一」字樣。
           (1)分期執行中者:如受刑人所繳納之罰金金額已達總額二分之一者,暫緩執
            行,未達總額二分之一者,繼續分期繳納至總額二分之一止。
           (2)尚未執行者:於受刑人到案後,應准暫以罰金總額二分之一,辦理分期繳
            納罰金;其不合分期繳納罰金要件者,應准一次暫繳罰金總額二分之一。
          2.減刑前得易科罰金案件,於受刑人到案後,檢察官經審核結果,認得易科罰
           金者,應准受刑人暫繳易科罰金金額二分之一。3.原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如
           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於減刑後得易科罰金者,暫緩執行。
          4.前述暫繳罰金金額二分之一後之餘額及暫緩執行之刑罰,應俟裁定減刑後依
           法處理。
       (二)通緝案件,於受刑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後:
          1.判處罰金或減刑前得易科罰金者,應依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之原則
           處理,及發給歸案證明書後飭回,並依規定撤銷通緝。
          2.原不得易科罰金而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於減刑後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檢察官
           經審核結果,認得易科罰金者,於發給歸案證明書後飭回,並撤銷通緝,俟
           聲請裁定減刑確定後,再通知辦理易科罰金。
          3.減刑前及減刑後均不得易科罰金者,應依法發監執行。
       (三)在監執行案件:仍應繼續執行,俟裁定減刑後依法處理。
       (四)受刑人羈押中,移送檢察署待執行案件:其羈押日數如依本條例規定折抵減刑
          後之刑期,於本條例施行日以前已屆滿時,裁定確定後,執行檢察官應於施行
          當日釋放;其羈押日數折抵減刑後之刑期將屆滿時,應開立乙種指揮書,俟減
          刑裁定確定後,再換發甲種指揮書。
       (五)檢察官依前開規定釋放時,應注意該人犯有無另犯他案尚在偵查、審判或待執
          行中,以免遺漏。
     十五、監獄長官於發給減刑出獄受刑人減刑證明書時,應剴切曉諭此次減刑意旨,勉其改
        過遷善,重新做人,如有困難,洽當地更生保護分會協助就業、就學、就醫、就養
        等事宜。
     十六、執行中之受刑人減刑後,原則上由原指揮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繼續指揮執行。但必要時得由現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之監獄或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執行中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聲請減刑之檢察署檢
        察官於減刑裁定後,應聯繫應減刑之罪、不應減刑之罪之原指揮執行檢察署檢察官
        ,分別換發應減刑之罪之執行指揮書、不應減刑之罪之執行指揮書,並送達現執行
        刑罰或保安處分之監獄或保安處分執行處所。
     十七、數罪併罰所宣告之刑,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均應減刑,其執行期間已達減刑後
        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時,應視原指揮執行係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或先
        執行徒刑、拘役,而決定其減刑後之刑期是否屆滿。
     十八、數罪併罰案件,在其應執行之刑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
        依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
     十九、原處無期徒刑之受刑人,依本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減刑前已羈押及已執行之日
        數與有期徒刑相同,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
        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二十、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刑前強制工作之受處分人,減刑後之徒刑
        (含定應執行刑)未滿一年,其羈押日數折抵減刑刑期已屆滿者,釋放之;刑前強
        制工作,不予執行,如尚有徒行應執行者,接續執行之。
        刑後強制工作,徒刑減刑後時效期間變更者,應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起算日,亦應
        變更。
     二十一、受刑人經依本條例裁定減刑,其行刑權時效期間仍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但應依減刑裁定所宣告之刑名、刑期計算行刑權時效期間。
     二十二、減刑後刑期屆滿之受刑人,如尚有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安處分未執行或有應
         行解還原執行機關繼續執行之情形時,檢察官應即指揮執行該案保安處分或將受
         刑人解還原執行機關繼續執行。二十三、減刑後應釋放之受刑人,如有另案在偵
         查、審判中,監獄應聯繫該法院、檢察官或軍法機關是否另予聲請羈押或為其他
         之處置。二十四、檢察官偵查中之被告非本案羈押,而係另案借提者,借提之檢
         察署應函知原羈押或執行之法院或法院檢察署或軍法機關、原羈押、收容或執行
         之監所,於另案辦理減刑應予釋放時,應速聯繫辦理本案之檢察官,是否另予聲
         請羈押或為其他之處置。
     二十五、經減刑後之受刑人,各監獄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調整
         其類別,其已抵銷之責任分數,應按其比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及第
         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予以換算,如符合假釋之條件者,應即報請法務部核辦。
     二十六、本條例施行後,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判決,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二十七、各監獄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當日釋放之減刑受刑人人數,至遲應於是
         日中午十一時前,以電話報告法務部(矯正司)。
     二十八、各法院檢察署辦理減刑案件,應由統計人員登記後,按月造表層報法務部。
     二十九、各法院檢察署執行之書記官,對依本條例獲得減刑裁定確定後再行犯罪之案件,
         應於卷面加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後再犯案件」戳記,交由統計人員登記,
         並按月造表層報法務部。
     三十、牽連犯如有一罪不應減刑者,檢察官均不得聲請法院減刑。
     三十一、牽連犯、連續犯或行為繼續之犯罪,其部分行為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後或犯罪行為之結果發生於該日以後者,均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
     三十二、即成犯如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有不得減
         刑之情形外,檢察官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法院減刑。
     三十三、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者,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裁判執行。
     三十四、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依本條例減刑,並經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
     三十五、本條例第五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
         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又該條所謂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審判或執行,係分別就各階段經通緝而自動歸案者所設規定,茍於本條例施行
         前,在偵查中經通緝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
         查,在各審級審判中經通緝而於法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該審級審判,或於執行
         中經通緝而於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執行者,即應依本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減刑,縱
         嗣後再行逃匿,亦不合於本條例不予減刑之規定。
     三十六、對於本條例第六條所定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
         首而受裁判者,除有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外,應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予以減刑,檢察官於偵辦該案件時,應審慎調查是否合乎自首要件。
     三十七、觀護人執行減刑人犯假釋付保護管束時,除應詳細諭知執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及違反之法律效果外,並應勸誡改善更生,如再犯罪,得撤銷其假釋。
     三十八、觀護人應經常與減刑後假釋付保護管束人保持聯繫,隨時就受保護管束人之需要
         ,結合更生保護會、各地職業訓練機構及工商各界等社會資源,提供就業、就養
         、就醫及就學等輔導與協助。
     三十九、觀護人對於減刑後假釋付保護管束人,應於其出監後二個月內完成再犯危險評估
         ,對於有再犯危險者加強約談、訪視,並運用司法警察機關複數監督,強化管束
         效能。
         觀護人受理毒品案減刑後假釋付保護管束人,應儘速評估其需求,轉介轄區內毒
         品危害防制中心,提供轉介服務及保護扶助,加強出監後追蹤輔導。觀護人受理
         減刑後假釋之毒癮愛滋受保護管束人,應立即轉介轄區內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提
         供必要之醫療及追蹤。
     四十、各監獄於減刑出獄人出獄前,應確實調查,依減刑出獄人實際需要輔導與保護之情
        形及項目,分類造具「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出獄人申請輔導保護名冊」,函送更
        生保護會或其分會據以實施保護。四十一、法務部應督導更生保護會對減刑出獄人
        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等需求,結合當地法院、法院檢察署、社政、教育、衛
        生、勞工、退除役官兵輔導、毒品危害防制中心等機關,依相關規定迅予以轉介,
        或運用社會資源實施保護。
        法務部得視減刑出獄人更生保護執行情況,隨時邀集前項業務主管機關、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臺灣更生保護會、福建更生保護會等
        有關機關、團體會商之。
     四十二、更生保護會各分會應協調監所協助安排場地,入監辦理收容人團體或個別輔導、
         更生保護宣導及提供相關保護資訊。對有更生保護意願者,予以認輔,並作出獄
         後之銜接。
         各監獄於減刑受刑人出獄時,應提供更生保護會簡介等相關資料,俾其得隨時逕
         行請求輔導保護。
     四十三、減刑出獄人除由觀護人、社政、就業、警察、衛生、醫療機關、自治團體、慈善
         團體、出獄人最近親屬輔導保護者外,其需直接、間接或暫時保護者,臺灣地區
         由臺灣更生保護會或其分會辦理,金馬地區由福建更生保護會辦理。
         更生保護會或其分會應依更生人之需求予以保護,並洽請更生輔導員協助輔導及
         追蹤。更生保護會或其分會對於減刑出獄人申請貸款或補助,應速予處理。對有
         就業意願者,應予以輔導轉介更生事業、協力廠商、就業服務機構等。對於毒品
         案減刑出獄人,應強化毒品防制輔導、提供毒品防制資訊,轉介轄內毒品危害防
         制中心或相關醫療機構、團體予以協助,以堅定其戒毒信念。
     四十四、更生保護會為執行減刑出獄人保護業務,得訂定具體計畫或執行方案,據以確實
         辦理,並副知法務部。
     四十五、更生保護會實施減刑出獄人之保護時,應與當地法院、法院檢察署、監獄、警察
         、社政、教育、就業輔導、慈善、救濟及衛生醫療等機關團體密切聯繫,並請求
         予以必要之協助。遇有執行疑義或須跨機關協調事項時,得報請法務部處理。
     四十六、對本次減刑應洽請新聞單位,請其協調各大眾傳播媒體,切實做好減刑出獄人更
         生保護之宣傳工作,使社會大眾明瞭政府實施減刑之德意,以喚起社會各界對減
         刑出獄人之關懷,給予重新做人從頭做起之機會,以減少再行犯罪。
     四十七、為因應本次減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應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必
         要之協助或輔導。
         附件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6.15 立法院三讀通過)
         第一條
         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
         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
       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第三條
       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但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
       。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七條之一、第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
       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條之二第一項、第
       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
       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一
       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項之罪。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條及第十一條之罪。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第六條及第九條之罪。
     六、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
       五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八條之罪
       。
     八、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五項、
       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罪。
     九、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九條及第十條之罪。
     十、犯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用合作社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
       例、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保險法或農業金融法之罪。
     十一、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之罪。
     十二、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
     十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罪。
     十四、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水土保持法第
        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罪。
     十五、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故意炸燬第一百七十三條之物、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三項、第一
        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二十一條
        、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
        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八十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罪、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
        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三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犯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之罪、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百二十
        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至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百四
        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百四十八條之罪。
     十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二條、
        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洗錢防制法
        第九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三條
        第二項之罪。
     十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廢止前之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之罪。
     十八、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之罪。
     十九、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至
        第四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七條、第六
        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修正施行前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
        條盜取財物及第八十七條之罪。
        前項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引置者,亦同
        。
        前二項不予減刑之罪,因法律修正致其條次、法定刑與修正前之法律有所變更者,
        如新舊法比較,其構成要件相當,適用舊法裁判之罪,亦不予減刑。
        第四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第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
        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第六條
        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
        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
        第七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第八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
        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依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移送檢察官執行尚未執
        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
        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
        第一項情形,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區域如有變更,應向變更後之管轄法院聲請
        裁定之。
        第一項至前項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適用之。
        原審軍法機關經裁撤或因事實上困難者,由承受該機關之軍事法院或就近之軍事法
        院裁定之。
        第九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第十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
        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
        第十一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
        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
        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第十二條
        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第十三條
        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
        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減刑前已繳納之罰金金額,算入減刑後之罰金金額。但其已繳納之金額,超過減刑
        後之金額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第一項已羈押之日數折抵刑期,於原處無期徒刑之人犯,已依本條例之規定,減為
        有期徒刑後,亦適用之。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
        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
        第十五條
        保安處分、感訓處分、矯正處分及少年保護處分,均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
    附件1- ○○監獄(明陽中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人名冊 附件2-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人名冊」限時函送函(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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