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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貴院函詢法官可否兼任行政院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委員1 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102.03.18. 秘臺人三字第1020006302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3月18日
    主旨:貴院函詢法官可否兼任行政院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委員1 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2年 3月 7日院鎮人二字第1020001475號函。
     二、相關規定如下: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 3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
         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二)法官法第16條規定:「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
         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三、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
         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
         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
      (三)本院 101年 3月22日秘台人三字第1010006914號函略以,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
         定之案件,不排除日後有提起行政爭訟之可能性,容與法官之司法職責有相扞格
         之虞,爰法官不宜擔任該委員會委員。
     二、有關法官兼任行政院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委員,是否為法官法第16條限制法官
       兼職範疇 1節,經法官倫理規範諮詢委員會第 2次會議結論略以,實務上用藥與傷害
       結果間因果關係之認定,雖多係尊重醫師鑑定之結果,惟委員於審議委員會中就鑑定
       之結果所為同意或反對之表示,仍屬就具體個案為判斷之意思,應認違反法官倫理規
       範第 3條、第18條法官執行職務之中立性,該當法官法第16條第 5款「與其職業倫理
       不相容」,故法官不宜兼職。與本院前開函意旨相同。
     三、另法官倫理規範諮詢委員會第 5次會議結論:
      (一)法官法第16條第 1款至第 4款明列各種禁止兼職之類型,第 5款則為概括禁止兼
         任之職務或業務,以上各款均不因法官服務「地域」或「審級」不同而有適用上
         之差別。
      (二)法官擬兼任之職務或業務,若該兼任之職務內容,涉及具體事實之認定,或法官
         於職務內容所為表示,對個案之決定或結果具有相當影響力或決定性者,即該當
         法官法第16條第 5款「與其職業倫理不相容」。
     四、有關行政院衛生署擬敦聘貴院法官兼任旨揭委員 1節,請依前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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