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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申法官兼職(含兼課)請假規範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102.12.30. 秘臺人三字第1020034854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主旨:重申法官兼職(含兼課)請假規範 1案,請 查照轉知。
說明:
一、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一)法官法第16條規定:「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一、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
代表。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三、司法機關以外其
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四、各
級私立學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
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第17條規定:「法官兼任前條以外
其他職務者,應經其任職機關同意;司法院大法官、各級法院院長及機關首長應
經司法院同意。」及第30條第 2項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
案評鑑:...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二)法官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法官之請假,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請假之規定。」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下稱請假規則)第11條規定:「(第 1項)請假、公假或休假
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第 2項)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及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
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
職論。」
(三)相關函釋:
1.本院 102年 3月29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08508號函轉法官兼職原則及補充定
義略以,法官應聘前往司法院所屬之司法人員研習所(現改制為法官學院)及
法務部所屬之司法官訓練所(現改制為司法官學院)擔任講座,係為傳承審判
經驗,提升司法職能,亦屬司法職務之一部,非屬兼任職務或業務。法官法第
16條所稱「職務」,係指「法令或章程定有一定之職稱及職掌者」;所稱「業
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2.本院 102年 4月17日秘台人三字第1020010066號函略以,法官如擬兼任法官法
第16條以外其他職務者,不論兼職(含兼課)是否為上班時間或受有報酬與否
,均應經其任職機關同意;各級法院院長及機關首長應經本院同意,且應確實
辦妥請假手續。
3.本院 102年 8月26日秘台人三字第1020017471號函略以,法官擔任各縣市政府
、學校、國家文官學院、各機關聘(邀)請法官擔任研習會(公聽會)講座,
如未符法官兼職補充定義所稱之「職務」或「業務」,即非法官法第16條所稱
職務或業務,無須依該法第17條規定辦理;惟仍應符合法官倫理規範第18條:
「法官參與職務外之團體、組織或活動,不得與司法職責產生衝突,或有損於
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之規定。
4.本院 102年 8月30日秘台人三字第1020022260號函略以:
(1)法官法第17條明定法官所有兼職(不論有無酬勞)應經權責機關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法官應專心司法職務,避免兼職;如有兼職之情事,應由權責機
關斟酌其本職工作負荷及兼職業務性質等情事,決定是否准許兼任。亦即法
官可否兼職,應由權責機關首長於個案中斟酌申請兼職法官之本職(是否兼
任行政職)、工作負荷(未結或遲延案件數量)、目前兼職情形及本次兼職
之業務性質等因素,據以准駁。
(2)為落實法官法第17條之立法意旨,法官如經權責機關同意利用上班時間兼課
(指教授課程且符合法官法第17條申報要件,如兼任教職工作等),應請事
假、休假或加班補休(含往返路程),且每週利用上班時間兼課時數不得超
過 4小時(往返路程所需時間,不計入 4小時範圍內)。
二、據上,法官符合法官法第17條規定者,須事先提出申請並經權責機關首長同意,利用
上班時間兼職(含兼課)者,須辦理請假手續。三、為免法官誤認法官上下班免刷卡
(僅係免除上下班刷卡之限制),上班時間離院兼職(含兼課)者,無須依請假規則
之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且不適用曠職規定,爰再予重申,並請各機關適時宣導相關規
定(法官兼職相關函釋彙整表,登載於本院院內網站/審判資訊服務站/法官人事專
區/法官兼職),以免有符合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 6條第 2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
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職務評定應評列未達良好:…三、曠職繼續達二日以上或一
年內累計達五日以上。…」規定之情事。
正本:本院所屬各機關、法院(36)
副本:本院民事廳、本院刑事廳、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司法行
政廳、本院大法官辦公室、本院大法官書記處、本院資訊管理處(請登法學函釋)、
本院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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