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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公園付費使用設施(游泳池)門票優待案適法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1.16.北市法二字第096300874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6年1月16日
    主旨:有關 貴處所轄公園付費使用設施(游泳池)門票優待案適法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6年1月11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09630049300號函。
     二、查特定區域、場所或設施之門票收費,其性質及範圍似不宜一概而論,有屬入場券性
       質者,指消費者須購買門票始能進入特定場域,惟若需使用相關設施,則須另行付費
       ;另有門票收費除入場券性質外兼含相關設施使用費者。
     三、有關 貴處所轄公園付費使用設施(游泳池),係依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
       治條例委託民間經營管理維護,此公辦民營之型態,類多屬OT或 ROT之方式委外經營
       ,營運期間之設施所有權仍歸屬本府,其公物之性質並未變更,且OT或 ROT之公辦民
       營方式乃以公益性使用為其主要考量,非若 BOO或 BOT之使用性質以商業性營運為主
       。另依身心障礙保護法第51條規定:「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之陪伴者一人進
       入收費之『公立』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憑身心障礙手冊應予免費。其為『
       私人者』,應予半價優待。」依其文義觀之,是以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設立
       者為國家、其他公法人或私人及其所有權歸屬為收費優待之區分標準。
     四、揆諸身心障礙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
       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是以, 貴處所轄公園付費使
       用設施(游泳池)之場地,仍屬公立之康樂場所或設施,其門票優待應予以免費,較
       為妥適。

    備註:本件說明三援引之身心障礙保護法第51條,業於96年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該條並於 101年修正為第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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