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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本市河濱公園內違規留置、廢棄車輛處理事宜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3.23.北市法二字第096305234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6年3月23日
    主旨:有關 貴局水利工程處管有之本市河濱公園內違規留置、廢棄車輛處理事宜乙案,復
       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6年3月15日北市工水字第09660420400號函。
     二、按本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及第17條規定,公園內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元以上 6,000元
       以下罰鍰。是依上開規定,河濱公園內違規停放車輛者,中央法律如有相關裁處規定
       ,主管機關應優先依中央法律規定裁處,合先敘明。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款所定「道路」之定義,包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河濱公園內供公
       眾通行處所,似屬該條例規定所稱道路範圍。又依該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4款及第 9
       款以及第 3項之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或「停車時間、位置
       、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可依該條例規定處罰鍰或予以移置(交通部78.7.14.交
       路字第020540號函參照)。故民眾違反本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於河濱公園
       內供公眾通行處所停車者,應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9款及第 3
       項規定予以取締裁處。
     三、再查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之一般廢棄物,應由管理機構清除,
       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9款定有明文,本件河濱公園內如有長久停放、留置之車輛,
       且為有牌照之車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9款及第 3項予以裁
       處,如為無主車輛,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由管理機關本於權責認定是類車
       輛是否屬於廢棄物後加以清除,始為正辦,如依 貴局來函說明三、(一)以「本於
       所有權人地位自行將違規或留置車輛移至道路範圍後,再通報本府警察局或環保局處
       理」之方式處理,非僅未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如民眾舉證其並非將車輛停放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道路」範圍內,恐衍生其他爭議(例如損害賠償問題)
       ,況 貴局逕自將民眾停放於合法處所之車輛移置至非法處所,是否妥適,建請審慎
       考量斟酌決之。
     四、以下部分節略。

    備註:本件函釋說明二所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3項現已修正為第 4項,併予提
       醒。另本件事實涉及個案認定,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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