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有關本市大同區○○段三小段149-1 地號市有土地之現有建物所有權人是否屬無權占用,
應否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5.22.北市法二字第096309865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6年5月22日
主旨:有關本市大同區○○段三小段149-1 地號市有土地之現有建物所有權人是否屬無權占
用,應否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6年5月15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663006100號函。
二、按本市大同區○○段三小段 149-1地號市有土地乃本府徵收取得之土地,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 5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地上建物原則上應一併徵收,並應配合公共工程之
施作予以拆除。於徵收程序完成、補償費發給完竣並辦畢移轉登記時,系爭土地即生
所有權移轉、危險負擔及利益承受之效力,其地上建物之使用權原則上一併消滅(土
地徵收條例第28條參照)。倘原所有人仍繼續使用,即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其移轉予
第三人使用者,亦同。
三、惟必須釐清者,乃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是否有一併辦理徵收?是否有一併發給補償
費?其土地使用人於地上建物拆除前繼續使用土地,其合法權源為何?是否另有保留
使用權之約定?倘未依土地徵收條例一併辦理徵收,則其後徵收之法令依據為何?其
涉及使用人是否屬無權占有之關鍵疑義。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被徵收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
給完竣時,始為終止。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另依釋字第 516
號解釋,徵收機關應於法定期限或相當期限內完成補償費之發放程序,逾期仍未依法
補償者,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基於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意旨,其土地所有人
仍得基於正當合法之權源繼續使用土地,而不構成無權占有。「臺北市政府加強清理
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參、作業管制:一、據實查報(三):「土地已徵收,地上
物尚未依法補償案件,應屬徵收程序未完成,依本府財政局87年 1月 8日北市財四字
第8720085600號函規定,無需列報占用案…」亦同其意旨。故就本案前提事實(即有
無一併徵收,補償費時否發給完竣,現占有人是否無權占有等),是否該當於前揭規
定及解釋,仍請貴處本於事實認定參酌上開說明辦理。
四、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副本: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之「土地徵收條例」第 5條規定,業於 101年 1月 4日修正,另本函釋
所引之「臺北市政府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業於 109年 1月15日停止適
用,併予提醒。另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