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93建字455號建造工程施工損鄰案之相關疑義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7.12.北市法二字第096313849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6年7月12日
    主旨:有關93建字455 號建造工程施工損鄰案之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6年7月4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668730001號函。
     二、查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其施工涉及損鄰時,如雙方自行協調未達成協議,經受損戶
       請求主管機關協調時,主管機關應予以列管,並會同損鄰雙方勘查損害情形,經監造
       人認定係屬施工損害,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繼續施工。並依「臺北市建築施
       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 5條之規定進行協調。
     三、如損鄰雙方自行協調,無法依前述第 5條第 1、 2款達成協議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
       代為協調處理,經主管機關協調三次,仍無法達成協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造
       人得依第 5條第 3款各目之規定申請撤銷列管,其中第 5條第 3款第 4目規定「損鄰
       事件已由受損戶向法院提起訴訟」者,承造人得申請撤銷列管,惟該目並未規定在受
       損戶不只一戶時,係全部、部分、或達一定比例之受損戶提起訴訟,承造人始得申請
       撤銷列管?此屬法令規定有闕漏,而須以解釋補充之情形;因 貴處為系爭法令之訂
       定機關及執行機關,法令解釋上首應考量 貴處之立法目的及執行需求,在不違背 
       貴處之立法目的及執行需求之前提下,本會建議對於系爭第 4目之解釋,可類推適用
       同條款第 1目及第 2目之規定,以訴訟戶及和解戶合計達一定比例以上,及建方提存
       一定金額保障未和解受損戶權益,作為撤銷列管之條件。
     四、次查,法令規定之適用原則,係憲法優於法律,法律優於命令,中央法規優於地方法
       規,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等, 貴處來函詢問之行政程序法第 7條第 2 款規定,係
       指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遵循之原則,與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
       之規定,似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建請 貴處應敘明疑義所在,再洽請本會協助。另有
       關損鄰爭議事件之協調會議,係屬 貴處業務權責事項,且內容主要涉及建損雙方之
       和解協調,建請由 貴處或都市發展局法制人員參與協助即可,倘確有法令疑義,亦
       請敘明具體意見,再以函文檢送本會協助處理。
     五、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備註:本件函釋涉及之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 5條,業於 102年 7月 8日
       修正,但其修正於本件結論無影響。另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