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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辦理鄰損鑑定疑義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11.08.北市法二字第096323715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6年11月8日
    主旨:有關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辦理鄰損鑑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6年10月31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672628600號函。
     二、查有關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辦理鄰損鑑定,其鑑定機構之指
       定權,依該規則第 5條第 1項第 2款之規定,應係由承造人通知受損戶於十四日內指
       定,受損戶不在限期內指定者,方由承造人逕行選定;上開條文已明確規定鑑定機構
       之指定權在受損戶,似並未特別規定受損戶僅有第 1次鑑定之鑑定機構指定權。關此
       ,本會 96.5.10北市法二字第 09630834100號函業已表明相同見解;故倘若實務上受
       損房屋經過鑑定,其鑑定結果不夠周延,抑或損害事實在鑑定後發生變化,致原鑑定
       結果不足以作為協調或理賠之依據,經雙方認為有再更換鑑定機構重作鑑定之必要,
       其鑑定機構之指定權誰屬,似仍可依上開規則第 5條第 1項第 2款之規定辦理。
     三、次查,依本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之規定,建損雙方當事人經一定程序協
       調後,如仍無法達成協議,則在建方依一定條件提存賠償金額保障受損戶權益後,主
       管機關得撤銷列管,請雙方另循民事途徑解決爭議。故在鄰損事件第一次鑑定後,倘
       若雙方對於是否應再次鑑定、第一次鑑定結果是否足以作為協調或理賠之依據等等,
       仍然爭執不休而無法達成共識時,似亦得視為無法達成上開規則第 5條第 1項第 2款
       之協議,而得繼續進行上開規則第 5條第 1項第 3款以下之程序。
     四、本件如雙方爭執不休,建議 貴處得介入協調,或釐清事實後依法送請本市建築爭議
       事件評審委員會處理,以解決紛爭。
     五、至於本案之第二次鑑定是否有效,涉事實認定問題,本會之法律見解僅供 貴處參採
       ,倘 貴處就第 1次以後之鑑定機構指定權有其他認定方式,本會敬表尊重,請本於
       職權卓處。
     六、以上意見,敬請卑參。
    正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副本:

    備註:本件函釋涉及之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 5條,業於 102年 7月 8日
       修正,但其修正於本件結論無影響,併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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